第 2 條
- 1工廠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 2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 3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第 5 條
- 1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 2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3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 1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 2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