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介紹締結勞動契約之行為,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市、縣政府依法令之規定,掌管關於職業介紹行政事務。

第 3 條

為圖職業介紹事務之聯絡統一,省、市、縣得設置職業介紹機關,或附設
於他機關,受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4 條

職業介紹機關,不得附設於旅店、飲食店、娛樂場所。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其所在地之職業介紹機關申請介
紹職業:
一、具有職業之知識或技能者。
二、具有相當之體力及經驗,堪任勞動者。

第 6 條

求職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職業介紹機關或介紹業者得拒絕之:
  • 一、未達法律所定某種工作之勞動年齡者。
  • 二、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 三、有惡性傳染病或不良習慣者。

第 7 條

僱方或傭方申請介紹時,應依照職業介紹機關章程所定,填具申請書,送
請登記。

第 8 條

職業介紹機關或介紹業者,於求職者關於職業選擇、僱傭條件及其他與職
業有關事項有所詢問時,應明確答覆。

第 9 條

職業介紹機關或介紹業者,對於求職之婦女或未成年人,應就職業選擇、
僱傭條件及其他與職業有關事項詳予指導。

第 10 條

職業介紹機關分左列二種:
一、公設職業介紹機關:省、市、縣或鄉、鎮、區所設立之職業介紹機關
    屬之。
二、私設職業介紹所:工會、農會、商會、漁業、海員工會、同業公會、
    合作社或其他合法組織之團體設立之職業介紹所屬之。
前項職業介紹機關,對於求職者,不得收取介紹費。

第 11 條

職業介紹機關,對於僱方及傭方,不得於性別、地域或信仰等關係而為差
別待遇,其介紹並須公開之。

第 12 條

職業介紹機關,對於僱方及傭方申請介紹,應按其職業種類及請求先後,
定介紹之次序。

第 13 條

職業介紹機關,除省職業介紹機關外,應備僱傭雙方請求人冊簿,以備公
眾閱覽。
前項冊簿之記載,應依職業分類,以便檢閱。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及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所設職業介紹機關,為統計之
必要,得令職業介紹機關提出第一項所定冊簿之正本或副本。

第 14 條

公設職業介紹機關,對於發生團體糾紛之僱方及傭方,仍得繼續行使其職
務。但應先將糾紛事實告知關係人。

第 15 條

公設職業介紹機關,得提議並獎勵以書面締結勞動契約。
公設職業介紹機關,依當事人之請求,得證明因其介紹而成立之勞動契約
之內容。

第 16 條

鄉、鎮、區得設職業介紹所或職業介紹登記處,其經費由各該自治團體負
擔。

第 17 條

每鄉、鎮、區設立公設職業介紹機關,以一所為限。

第 18 條

鄉、鎮、區職業介紹所或職業介紹登記處之職務如左:
  • 一、接受及徵集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為分類。
  • 二、其管轄區域內之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縣市職業介紹機關。

第 19 條

縣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縣內僱方或傭方之請求,及由各鄉、鎮、區職業介紹機關
    轉達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勞動需要及供給之調劑。
三、監督及指揮管轄區域內之職業介紹機關。
四、勞動需要及供給狀況之調查。
五、關於勞動供給不足或過剩預防及救濟方案之作成。
六、縣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省職業介紹機關。

第 20 條

市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市內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市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分別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省職業介
    紹機關。

第 21 條

省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由各縣市職業介紹機關轉達之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調劑
    其省內各縣市勞動之供給及需要。
二、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報告其省內職業介紹機關之成績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並得附加關於
    職業介紹應興革之意見。
四、省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第 22 條

鄰近之職業介紹機關,得互相請求,不分區域,調劑其管轄區域內之勞動
需要及供給。

第 23 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介紹事務,應辦左列事項:
一、總集全國職業介紹機關所報告勞動之需要及供給,而研究其調劑方法
    。
二、考核全國職業介紹機關之成績,調查勞動需要及供給狀況,並提議改
    良全國職業介紹等事項。

第 24 條

公設職業介紹機關之組織方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 1
    私設職業介紹所設立時,應先將左列事項呈報該管市、縣政府:
    • 一、主辦團體之住址、名稱及該團體設立之登記年、月、日。
    • 二、主辦團體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及經歷。
    • 三、介紹所之所址及名稱。
    • 四、介紹職業之種類。
  • 2
    前項各款有變更時,應於七日內呈報之。

第 26 條

私設職業介紹所,應將其所登記求職者之過剩或不足及其介紹事業之狀況
,向該管市、縣政府每月報告一次。

第 27 條

私設職業介紹所,如有對於求職者收受介紹費,或違反法律上其他義務情
節重大者,該管市、縣政府得封閉之。
對於前項處分不服時,得提起訴願。

第 28 條

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職業介紹事業者,應具聲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取
具殷實商店保結,向該管市、縣政府呈請許可: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及經歷。
二、介紹所之所址及名稱。
三、介紹職業之種類。
前項各款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呈報該管市縣政府。

第 29 條

申請經營介紹業者,平日執業不正當時,市、縣政府不得許可。

第 30 條

介紹業者應設有店舖。

第 31 條

介紹酬金率,由市、縣政府參酌介紹業者及僱傭雙方代表之意見制定之。
介紹業者,除前項公定介紹酬金外,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報酬。
前項介紹酬金,須僱方與傭方由介紹業者之介紹而成立勞動契約時,始得
請求。
介紹業者對於僱傭雙方,於締結介紹契約前,有告知其應適用介紹酬金率
之義務。
介紹酬金率,應於介紹所易見之處揭示之。

第 32 條

介紹業者與僱方或傭方約定應經該介紹所或其他一定介紹所之介紹時,其
約定無效。

第 33 條

介紹業者對於因介紹而收存之證明書,工作憑證或其他有關係文件,不得
違反所有者之意思留置之。

第 34 條

介紹業者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自己之名義或使他人經營飲食店、娛樂場所、當押、放債或其他類
    似之營業,或以得利為目的而與該種營業聯絡。
二、對於求職者強制或約定在其經營廠店或其他指定之廠店購買物品。
三、與僱方立於僱傭或其他附屬關係。
四、關於介紹為虛偽之廣告或揭示。
五、關於傭方之品行、技能、健康狀態、僱方之僱傭條件或其他契約上必
    要事項,有虛構或隱蔽情事。
六、與因其介紹而成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間為財物之授受。
七、洩漏因介紹所知他人之秘密。
八、買受或押質求職者之財物。

第 35 條

  • 1
    介紹業者須備置左列冊簿:
    • 一、僱方申請簿。
    • 二、傭方申請簿。
    • 三、介紹日記簿。
    • 四、介紹酬金收受簿。
  • 2
    前項各款所定冊簿,自最後記載之日記起,應保存三年。

第 36 條

介紹業者應備置市、縣政府所發給關於職業介紹之法令,以供公眾閱覽。

第 37 條

介紹業者,每三個月,應將其業務狀況,於一個月內,填表報告該管市、
縣政府。
市、縣政府接收前項報告後,應彙齊分別填表報告省職業介紹機關或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報告表,其格式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 1
    介紹業者歇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報告該管市、縣政府。
  • 2
    介紹業者死亡時,前項報告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 39 條

市、縣政府對於介紹業者之業務,得施行檢查,為監督上必要之指導及糾
正。

第 40 條

介紹業者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情節重大者,市、縣政府得停止其營業或撤銷
其營業之許可。
介紹業者對於前項停止營業或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不服時,得提起訴願。

第 4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呈准許可而為營業,或依第四十條所定受
    停止營業或撤銷營業之處分時,於停止營業中或撤銷許可後仍營業者
    。

第 4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項、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各款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拒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檢查或不服從其監督上之指導或糾正者。

第 43 條

  • 1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 2
    (附註) 本法尚未命令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