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職業介紹機關分左列二種: 一、公設職業介紹機關:省、市、縣或鄉、鎮、區所設立之職業介紹機關 屬之。 二、私設職業介紹所:工會、農會、商會、漁業、海員工會、同業公會、 合作社或其他合法組織之團體設立之職業介紹所屬之。 前項職業介紹機關,對於求職者,不得收取介紹費。
第 13 條
職業介紹機關,除省職業介紹機關外,應備僱傭雙方請求人冊簿,以備公 眾閱覽。 前項冊簿之記載,應依職業分類,以便檢閱。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及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所設職業介紹機關,為統計之 必要,得令職業介紹機關提出第一項所定冊簿之正本或副本。
第 19 條
縣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縣內僱方或傭方之請求,及由各鄉、鎮、區職業介紹機關 轉達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勞動需要及供給之調劑。 三、監督及指揮管轄區域內之職業介紹機關。 四、勞動需要及供給狀況之調查。 五、關於勞動供給不足或過剩預防及救濟方案之作成。 六、縣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省職業介紹機關。
第 20 條
市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市內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市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分別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省職業介 紹機關。
第 21 條
省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由各縣市職業介紹機關轉達之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調劑 其省內各縣市勞動之供給及需要。 二、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報告其省內職業介紹機關之成績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並得附加關於 職業介紹應興革之意見。 四、省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第 23 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介紹事務,應辦左列事項: 一、總集全國職業介紹機關所報告勞動之需要及供給,而研究其調劑方法 。 二、考核全國職業介紹機關之成績,調查勞動需要及供給狀況,並提議改 良全國職業介紹等事項。
第 25 條
- 1私設職業介紹所設立時,應先將左列事項呈報該管市、縣政府:
- 一、主辦團體之住址、名稱及該團體設立之登記年、月、日。
- 二、主辦團體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及經歷。
- 三、介紹所之所址及名稱。
- 四、介紹職業之種類。
- 2前項各款有變更時,應於七日內呈報之。
第 28 條
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職業介紹事業者,應具聲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取 具殷實商店保結,向該管市、縣政府呈請許可: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及經歷。 二、介紹所之所址及名稱。 三、介紹職業之種類。 前項各款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呈報該管市縣政府。
第 31 條
介紹酬金率,由市、縣政府參酌介紹業者及僱傭雙方代表之意見制定之。 介紹業者,除前項公定介紹酬金外,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報酬。 前項介紹酬金,須僱方與傭方由介紹業者之介紹而成立勞動契約時,始得 請求。 介紹業者對於僱傭雙方,於締結介紹契約前,有告知其應適用介紹酬金率 之義務。 介紹酬金率,應於介紹所易見之處揭示之。
第 34 條
介紹業者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自己之名義或使他人經營飲食店、娛樂場所、當押、放債或其他類 似之營業,或以得利為目的而與該種營業聯絡。 二、對於求職者強制或約定在其經營廠店或其他指定之廠店購買物品。 三、與僱方立於僱傭或其他附屬關係。 四、關於介紹為虛偽之廣告或揭示。 五、關於傭方之品行、技能、健康狀態、僱方之僱傭條件或其他契約上必 要事項,有虛構或隱蔽情事。 六、與因其介紹而成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間為財物之授受。 七、洩漏因介紹所知他人之秘密。 八、買受或押質求職者之財物。
第 37 條
介紹業者,每三個月,應將其業務狀況,於一個月內,填表報告該管市、 縣政府。 市、縣政府接收前項報告後,應彙齊分別填表報告省職業介紹機關或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報告表,其格式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呈准許可而為營業,或依第四十條所定受 停止營業或撤銷營業之處分時,於停止營業中或撤銷許可後仍營業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