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
所編輯之學生課本。
依本辦法審定之教科用書範圍,為依課程綱要編輯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部定科目教科用書。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國家
教育研究院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
不同。
教科用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
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 5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一式三份至七份。
二、教科用書書稿一式三份至七份。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 pt (十六
    級)。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
    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 7 條

審定機關應依課程綱要審定教科用書。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以一次為
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 9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
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
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
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四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
期限,第一次為六十日,第二次至第四次均為三十日;第四次續審結果仍
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
容勘誤,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
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 11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
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
復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
修正,並通知其依第九條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
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
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為重編之決議
者,亦同。

第 12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用書書
    稿發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
    ,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
    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
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 13 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
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 14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
該冊成書三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本部或受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
號。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第 15 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
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用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屬上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提
    出申請;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至九月提出申請。
四、屬上、下學期均得採用之學期用書,應於前款所定期間提出申請。

第 16 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一式三份至七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三份至七份。

第 17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
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
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五條所定期間之限制。

第 19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並得重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五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
九條第二項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 20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
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第 21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
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
書三冊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22 條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
。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 23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
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部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自行編定教科用書者,其審定程序,準用本
辦法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