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職業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 (市) 立 之名稱。 公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二校以上時,以區 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畢三年級 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 業,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期滿取得修業證明書。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 證書。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第 4 條
職業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5 條
職業學校依本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設單位,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 長一人,除總務所屬各組組長得由職員擔任外,各單位主任及其所設各組 組長均由教師兼任。
第 6 條
職業學校圖書館主任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 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第 7 條
職業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編制員額,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 員額設置基準表及護理教師設置基準表之規定。
第 8 條
職業學校應配合推動技藝競賽及技能檢定,以增進教學效果。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