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 頃。學生人數逾六百人者,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並備有長期租賃契約 及教學使用計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前項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其酌減面積不得逾校地面積之 五分之一。 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第 4 條
職業學校校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十二班以下者,其建築面積至少須有二千六百平方公尺。逾十二班者 ,應按班級、學生增加數額之適當比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 二、應有足夠之校舍,包括教室、辦公室、圖書館、運動場、保健室、軍 械庫、廁所、禮堂 (或學生活動中心) 等。 三、教室每間以容納四十五人,每人占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家事、藝術、戲劇等各類職業學校 ,應有足供學生實習之場所,如實驗室、工廠、農場、實習船舶、實 習銀行、實習商店等。
第 5 條
職業學校應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並應依本法第十條之三設各單位及置行 政人員;其組織及員額,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私立者,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