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根據學校所在地及附近之人口、交通、
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辦理。

第 3 條

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
頃。學生人數逾六百人者,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並備有長期租賃契約
及教學使用計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前項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其酌減面積不得逾校地面積之
五分之一。
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第 4 條

職業學校校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十二班以下者,其建築面積至少須有二千六百平方公尺。逾十二班者
    ,應按班級、學生增加數額之適當比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
二、應有足夠之校舍,包括教室、辦公室、圖書館、運動場、保健室、軍
    械庫、廁所、禮堂 (或學生活動中心) 等。
三、教室每間以容納四十五人,每人占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家事、藝術、戲劇等各類職業學校
    ,應有足供學生實習之場所,如實驗室、工廠、農場、實習船舶、實
    習銀行、實習商店等。

第 5 條

職業學校應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並應依本法第十條之三設各單位及置行
政人員;其組織及員額,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私立者,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規定。

第 6 條

公立職業學校應設人事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管理事項;私立職業
學校得比照辦理。

第 7 條

職業學校應設會計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職業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8 條

私立職業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 (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 及維持
    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 9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之職業學校,得依原有之規模繼續招生。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