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安全衛生標示(以下簡稱標示),其用途種類及告知事項如下:
- 一、防止危害:
- (一)禁止標示:嚴格管制有發生危險之虞之行為,包括禁止煙火、禁止攀越、禁止通行等。
- (二)警告標示:警告既存之危險或有害狀況,包括高壓電、墜落、高熱、輻射等危險。
- (三)注意標示:提醒避免相對於人員行為而發生之危害,包括當心地面、注意頭頂等。
- 二、一般說明或提示:
- (一)用途或處所之標示,包括反應塔、鍋爐房、安全門、伐木區、急救箱、急救站、救護車、診所、消防栓、機房等。
- (二)操作或儀控之標示,包括有一定順序之機具操作方法、儀表控制盤之說明、安全管控方法等。
- (三)說明性質之標示,包括工作場所各種行動方向、管制信號意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