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 3-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第十二款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 5-1 條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6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但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6-1 條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前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第 7 條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職業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第 11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12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2-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3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3 條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動機、控制裝置、制動器、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制動器、車架、連結裝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置項目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第 15-1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 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置有無異常。 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其他走行裝置有無異常。 四、轉向器之左右回轉角度、肘節、軸、臂及其他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五、制動能力、制動鼓、制動塊及其他制動裝置有無異常。 六、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台及其他作業裝置有無異常。 七、油壓泵、油壓馬達、汽缸、安全閥及其他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八、電壓、電流及其他電氣系統有無異常。 九、車體、操作裝置、安全裝置、連鎖裝置、警報裝置、方向指示器、燈號裝置及儀表有無異常。
第 16 條
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及鏟斗之有無損傷。 四、倒車或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之有無異常。
第 17 條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貨叉、鍊條、頂蓬及桅桿。
第 19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 前項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惟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
第 20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伸臂、迴轉裝置(含螺栓、螺帽等)、外伸撐座、動力傳導裝置及其他結構項目有無損傷。 二、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三、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其他機械電氣項目有無異常。 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 21 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人字臂起重桿,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置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五、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六、配線、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 22 條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之狀況。 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第 25 條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簡易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狀況。
第 26 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第 27 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含排氣裝置、排風導管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氣設備有無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第 30 條
雇主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之動作試驗。 二、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高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 31 條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之動作試驗。 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 32 條
雇主對鍋爐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 (一)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二)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 (三)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 (四)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 (五)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 (六)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 (一)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火焰檢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水位調節裝置、壓力調節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二)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給水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 (二)蒸汽管及停止閥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 (三)空氣預熱器有無損傷。 (四)水處理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第 33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凸緣、閥及旋塞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
第 34 條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35 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二、蓋、凸緣、閥、旋塞等有無異常。 三、安全閥、壓力表與其他安全裝置之性能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不含配管):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 二、配管 (一)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接於配管之供為保溫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 39 條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就下列事項,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第 40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鏽蝕、損壞、崩塌或其他妨礙作業安全事項。 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1 條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塵裝置內部塵埃堆積之狀況。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安裝部分鬆弛之狀況。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措施。
第 42 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個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運作狀況。 三、電路有無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無損傷。
第 43 條
雇主對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第 44 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 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第 45 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及減壓艙,應於初次使用前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確認胴體、端板之厚度是否與製造廠所附資料符合。 二、確認安全閥吹洩量是否足夠。 三、各項尺寸、附屬品與附屬裝置是否與容器明細表符合。 四、經實施耐壓試驗無局部性之膨出、伸長或洩漏之缺陷。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6 條
雇主對捲揚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 二、確認安裝之結合元件是否結合良好,其強度是否合乎需求。 三、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7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導管或排氣機粉塵之聚積狀況。 二、導管接合部分之狀況。 三、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8 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輸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對輸氣設備初次使用或予分解後加以改造、修理或停用一個月以上擬再度使用時,應對該設備實施重點檢查。 二、於輸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因出水或發生其他異常,致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有遭受危險之虞時,應迅即使勞工自沈箱、壓氣潛盾等撤離,避免危難,應即檢點輸氣設備之有無異常,沈箱等之有無異常沈降或傾斜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 49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於開始使用、改造、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不含配管):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 二、配管: (一)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接於配管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 52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實施各部安全狀況之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 二、直行軌道及吊運車橫行之導軌狀況。 三、鋼索運行狀況。
第 54 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以設於室外者為限)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就其安全狀況實施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第 56 條
雇主對吊籠,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如遇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後, 應實施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檢點: 一、鋼索及其緊結狀態有無異常。 二、扶手等有無脫離。 三、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有無異常。 四、升降裝置之擋齒機能。 五、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第 59 條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表。
第 60 條
雇主對工業用機器人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檢點時應儘可能在可動範圍外為之: 一、制動裝置之機能。 二、緊急停止裝置之機能。 三、接觸防止設施之狀況及該設施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四、相連機器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五、外部電線、配管等有無損傷。 六、供輸電壓、油壓及空氣壓有無異常。 七、動作有無異常。 八、有無異常之聲音或振動。
第 63 條
雇主對營建工程施工架設備、施工構台、支撐架設備、露天開挖擋土支撐設備、隧道或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備、打樁設備等,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變形。
第 6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鍋爐之操作作業。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操作作業。 四、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
第 6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五、混凝土作業。 六、鋼架施工作業。 七、施工構台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八、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九、施工架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模板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一、其他營建作業。
第 80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第 84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第 85 條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