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審議之事項如下:
- 一、專款年度業務計畫及年終總報告。
- 二、專款年度預算及決算。
- 三、專款之管理。
- 四、其他與專款有關事項。
- 2前項審議結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 1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應備下列書件:
- 一、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
-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 三、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五、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等相關資料。
- 六、未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之聲明書。
- 2前項第二款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致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應備下列書件:
- 一、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
- 二、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法院判決書。
- 三、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為養子女者,並需載有收養日期。申請人與死亡勞工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口名簿影本。
- 五、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等相關資料。
- 六、未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聲明書。
第 10 條
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第 12 條
- 1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必要時得為下列行為:
- 一、訪查申請人、雇主、投保單位、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
- 二、函請醫院、診所或醫師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 三、通知申請人檢送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報告;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 2勞保局辦理前項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14 條
- 1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個月之遺屬補助。
- 2前項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遭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扶養者。
第 17 條
勞保局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審核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疾病,必要時得通知勞工或事業單位檢送勞工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資料。
第 18 條
勞工或雇主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得檢附下列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 一、勞工應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 二、雇主應檢附勞工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