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及運用順序如左:
- 一、補助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如期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之事業機構辦理員工職業訓練。
- 二、補助應辦職業訓練業別之同業公會辦理會員職業訓練。
- 三、補助應辦職業訓練業別之職業工會或分業工會聯合會辦理會員職業訓練。
- 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辦理職業訓練。
第 5 條
- 1前條第一款事業機構,如預估其年度職業訓練費用超過該年度應支職業訓練費用者,得事先檢具計畫及其預算,申請補助其不足部分。補助金額,以該事業申請補助年度之前二年度累計所繳差額為限。
- 2前條第二款同業公會及第三款職業工會或分業工會聯合會辦理會員職業訓練,得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計畫及其預算,申請補助。補助金額,以該事業機構所繳差額扣除前項補助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 10 條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設職業訓練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
- 一、本基金之年度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
- 二、本基金管理及動支事項。
-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 四、其他經主任委員提起審議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