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訓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 一、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
  • 二、事業機構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繳交之滯納金。
  • 三、本基金之孳息。
  • 四、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及運用順序如左:
  • 一、補助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如期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之事業機構辦理員工職業訓練。
  • 二、補助應辦職業訓練業別之同業公會辦理會員職業訓練。
  • 三、補助應辦職業訓練業別之職業工會或分業工會聯合會辦理會員職業訓練。
  • 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辦理職業訓練。

第 5 條

  • 1
    前條第一款事業機構,如預估其年度職業訓練費用超過該年度應支職業訓練費用者,得事先檢具計畫及其預算,申請補助其不足部分。補助金額,以該事業申請補助年度之前二年度累計所繳差額為限。
  • 2
    前條第二款同業公會及第三款職業工會或分業工會聯合會辦理會員職業訓練,得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計畫及其預算,申請補助。補助金額,以該事業機構所繳差額扣除前項補助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 6 條

本基金在專業或商業銀行開立專戶存儲。

第 7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並依規定設置簿籍記載收支,按期編製會計報告。

第 9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管理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 10 條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設職業訓練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
  • 一、本基金之年度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
  • 二、本基金管理及動支事項。
  •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 四、其他經主任委員提起審議之事項。

第 11 條

  • 1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局長為委員兼執行秘書外,由左列人員組成:
    •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 二、交通部代表一人。
    •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 四、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 五、臺北市政府代表一人。
    • 六、高雄市政府代表一人。
    • 七、全國工業總會代表一人。
    • 八、全國商業總會代表一人。
    • 九、全國總工會代表一人。
    • 十、職業訓練專家一人至三人。
  •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人員,由各該機關、團體指派;第十款人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遴聘,聘期為二年。

第 12 條

委員會決議事項,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後辦理之。

第 13 條

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研究費或車馬費。

第 14 條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