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職業訓練法第五條規定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

第 3 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三級。

第 4 條

助理訓練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同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 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 六、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 七、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應具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者。
  •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者。
  • 九、專科學校與應聘職類相關之類科畢業,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應具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年者。
  • 十、政府尚未辦理該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同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八年成績優良者。
  • 十一、具有特殊專門技術,在本辦法施行前,曾在公共職業訓練機構直接從事與應聘相同類科之教學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5 條

副訓練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十一年者。
  •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七年者。但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時,須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九年者。
  • 三、具有碩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 四、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四年者。
  • 五、持有講師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二年以上者。
  • 六、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 七、任助理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科系之碩士以上學位者。
  • 八、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或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 6 條

正訓練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碩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五年者。
  •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 三、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三年者。
  • 四、持有助理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五年以上者。
  • 五、持有副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專長者。
  • 六、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或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 7 條

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師。

第 8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相關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
    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時,應組織甄選委員會,就合於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資格者甄選之。甄選委員會之組織由各職業訓練機構訂定之。
  • 2
    前項甄選採筆試、實作、試教等方式為之。

第 10 條

  • 1
    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 2
    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第 11 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
  •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2 條

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第 13 條

職業訓練師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聘任。

第 14 條

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升級證書。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置標準領有證書之職業訓練管理員、訓練員及助理訓練員,於擔任職業訓練師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行辦理資格審查。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