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職業繼續教育分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專科以上教育階段課程。但不包括碩士班以上課程。
- 2前項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其學分及學分數之計算,規定如下:
- 一、每一學分至少修讀十八小時,上課週數至少二星期。
- 二、單科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六學分;總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二十學分。
第 5 條
- 1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與合作學校共同規劃之課程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依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公告之程序、期間,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
- 2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合作學校名稱及合作內容。
- 二、開班名稱及時間。
- 三、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
- 四、招生人數。
- 五、教學科目名稱及內容。
- 六、師資。
- 七、教學場所。
- 八、設施及設備。
- 九、學習評量方式。
- 十、授予學分證明之條件。
- 十一、收費及退費規定。
-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 1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發給課程認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認可。
- 2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有變更之必要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擬具變更計畫,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9 條
- 1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發給學分證明。
- 2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入學後,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 3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
第 10 條
- 1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收取學分費、雜費、代收代付費或代辦費;其收費基準,由職業訓練機構定之。
- 2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代辦費: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 二、前款以外其他費用:於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九十;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其上課時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五十;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 3職業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第 11 條
- 1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由其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
- 2前項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評鑑或訪視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第 13 條
- 1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應擬定評鑑計畫,其內容包括評鑑程序、方式及評鑑項目。
- 2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應於評鑑完成後,公告評鑑結果。
- 3前項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學校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職業訓練機構課程審核及調整事宜:
- 一、通過者:得申請繼續開設課程。
- 二、有條件通過者:所列缺失事項未改善者,得調降招生人數至改善為止。
- 三、未通過者: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並得廢止課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