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 2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 3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 4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 1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停辦或解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2職業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
- 3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 1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 2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1 條
-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 2前項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
- 3前二項機關、團體、機構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2 條
- 1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 2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 1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 2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3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第 38-1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
- 2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1 條
- 1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 2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 一、警告。
- 二、限期改善。
- 三、停止辦理測驗。
- 四、撤銷或廢止認證。
- 3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 4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