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第 3 條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十、經費概算。
第 4 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