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中之醫師。所稱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
第 4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勞保局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