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所需人力或國民職業訓練需求,委託下列單位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 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 二、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
- 三、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 五、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事項如下:
- 一、訓練需求之調查分析。
- 二、訓練職類與課程之規劃、師資教材設備之設置及開發。
- 三、訓練課程之執行。
- 四、學員招生錄取作業、訓練期間及結訓後就業或轉業之輔導。
- 五、達成訓練效益之相關工作。
第 9 條
主管機關與訓練受託單位簽訂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委託之事項及範圍。
- 二、委託之費用及其給付條件。
- 三、委託事項之履約期間。
- 四、委託事項之履約管理。
- 五、委託事項之成果驗收及績效評估。
- 六、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違反契約之處理。
- 七、訓練委託之權利及責任。
第 11 條
- 1訓練受託單位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執行情形,並依規定接受評鑑。
- 2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訓練受託單位檢查受託事項及經費運用之情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受託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