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職業訓練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所需人力或國民職業訓練需求,委託下列單位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 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 二、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
  • 三、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 五、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甄選方式委託辦理訓練,並公告下列事項:
  • 一、委託之業務範圍。
  • 二、委託對象之資格。
  • 三、委託之期間。
  • 四、甄選及評審之方式。
  •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事項如下:
  • 一、訓練需求之調查分析。
  • 二、訓練職類與課程之規劃、師資教材設備之設置及開發。
  • 三、訓練課程之執行。
  • 四、學員招生錄取作業、訓練期間及結訓後就業或轉業之輔導。
  • 五、達成訓練效益之相關工作。

第 6 條

訓練受託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一、屬第三條所定之單位。
  • 二、組織及財務健全。
  • 三、具訓練執行能力。
  •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辦理訓練績效優良。

第 7 條

  • 1
    主管機關委託訓練之期間,最長五年。
  • 2
    訓練受託單位接受委託辦理訓練,經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不經公開甄選程序,與訓練受託單位續行簽約一次,其續行簽約期間最長五年。

第 8 條

為甄選訓練受託單位,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審查,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查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與訓練受託單位簽訂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委託之事項及範圍。
  • 二、委託之費用及其給付條件。
  • 三、委託事項之履約期間。
  • 四、委託事項之履約管理。
  • 五、委託事項之成果驗收及績效評估。
  • 六、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違反契約之處理。
  • 七、訓練委託之權利及責任。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將訓練委託之下列資訊公告之:
  • 一、法規依據。
  • 二、訓練受託單位名稱。
  • 三、委託事項及範圍。
  • 四、委託期間。

第 11 條

  • 1
    訓練受託單位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執行情形,並依規定接受評鑑。
  • 2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訓練受託單位檢查受託事項及經費運用之情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受託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訓練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
  • 一、主動申請終止委託契約。
  • 二、有具體事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 三、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約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四、違反前條規定。
  • 五、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 六、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不合格。
  • 七、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