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 1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2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0 條
- 1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3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4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 1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 一、職能治療評估。
- 二、作業治療。
- 三、產業治療。
- 四、娛樂治療。
- 五、感覺統合治療。
-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 2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 17 條
- 1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 一、作業治療。
- 二、產業治療。
- 三、娛樂治療。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 2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第 19 條
- 1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 2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 3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21-1 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28 條
- 1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 2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第 33 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 34 條
- 1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3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 1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7 條
- 1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9 條
- 1職能治療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職能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2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1 條
- 1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職能治療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2 條
- 1職能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職能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51 條
- 1職能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一、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 三、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四、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2-1 條
- 1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2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 53 條
- 1職能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2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55 條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 二、宗旨、組織、任務。
-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 九、經費及會計。
- 十、章程之修改。
-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5-1 條
- 1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 一、警告。
- 二、撤銷其決議。
-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 四、限期整理。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56-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 58 條
- 1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 2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 3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