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聽力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有聽力師證書,且未有聽力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聽
力師執業登記。

第 3 條

聽力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聽力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聽力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聽力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
件:
一、領得聽力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
    新日期。
聽力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
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聽力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 4 條

聽力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
換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聽力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領得聽力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
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聽力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
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
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
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
滿第六年之翌日。
聽力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
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6 條

聽力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繳納執業執照
費及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申請補發。
聽力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及檢具最近三
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申請換發。

第 7 條

聽力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8 條

聽力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百五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且其
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團體辦理審查
認定。

第 9 條

聽力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大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
    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
    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聽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
    ;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
    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
    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
    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
    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
    分三點。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
六、參加聽力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
    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聽力學雜誌發表有關聽力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
    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
    類論文者,積分減半。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
    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聽力專業機構或團體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積
      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積分五點。但超過二
      十五點者,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十款外
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
以一點五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團體辦理採
認。

第 10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
認之聽力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聽力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有聽力師全國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聽力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聽力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
    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聽力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聽力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聽力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聽力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
形。

第 12 條

經認可得辦理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業務
之聽力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聽力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
費。

第 13 條

經認可之聽力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聽力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聽力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
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聽力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認可。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