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聽力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聽力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聽力學,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聽力師考試。
第 7 條
- 1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2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
- 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聽力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0 條
- 1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3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4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 1聽力師業務如下:
- 一、聽覺系統評估。
-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 六、聽覺創健、復健。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 2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 13 條
- 1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2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第 17 條
- 1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 2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 3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20 條
- 1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3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 4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4 條
- 1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 三、業務項目。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 2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第 31 條
- 1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醫師。
-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應依醫囑為之。
- 2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 32 條
- 1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3 條
聽力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 34 條
- 1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2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35 條
聽力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40 條
- 1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聽力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2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聽力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48 條
- 1聽力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一、縣(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 二、直轄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三、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 四、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五、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各級聽力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0 條
- 1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2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51 條
- 1聽力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 2聽力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53 條
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 九、經費及會計。
- 十、章程之修改。
-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7 條
- 1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聽力師考試。
- 2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聽力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聽力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聽力師公會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