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聽力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5 條
- 1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聽力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 一、聽力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 三、聽力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聽力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7 條
- 1聽力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 2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8 條
- 1聽力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 2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