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聽力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第 3 條

  • 1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 2
    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 3
    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第 4 條

  • 1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
    • (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 以下。
    • (二)聽力檢查儀:
  • 2
    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 3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 (三)應有等候空間。
    •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