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肥料查驗之事項如下:
- 一、有關本法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肥料登記相關事項。
- 二、有關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肥料包裝、標示相關事項。
- 三、有關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肥料品質相關事項。
- 四、有關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肥料廣告、宣傳相關事項。
- 五、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肥料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記錄。
第 4 條
主管機關查驗肥料,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肥料未列入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應施檢驗品目者,應加強其品質抽驗。
- 二、製造、輸入之有機質肥料及微生物肥料,應加強其製造、加工、包裝及倉儲場所之檢查。
- 三、由工廠直接運至農地施用之堆肥,應至堆肥工廠(場)加強品質抽驗。
- 四、有機質肥料及微生物肥料之有害成分應加強抽驗。抽驗之範圍不以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列之有害成分為限。
- 五、肥料廣告檢查範圍,包括電視、書報刊、雜誌、傳單、海報、看板及網路等廣告媒體。
第 5 條
- 1主管機關執行肥料查驗需抽取樣品時,應將肥料充分混和攪拌後取樣二份,固態肥料每份至少五百公克,液態肥料每份至少三百公撮。小包裝肥料得整件抽取,不予拆封,每件樣品重(容)量至少應在一百公克(公撮)以上。微生物肥料類整件抽取,不予拆封。
- 2前項抽取之肥料樣品應裝入密封袋(罐)內,會同肥料業者封緘,連同拆封之包裝、容器及標示等物品攜回。
- 3主管機關應於十四日內將樣品一份送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微生物肥料類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運送,另一份樣品及拆封之包裝、容器及標示等物品由主管機關留存,微生物肥料類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留存。
- 4主管機關抽取肥料樣品,應給付價款,或開具單據。
第 7 條
- 1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送驗肥料之檢驗報告十日內,將結果通知肥料業者;肥料業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複驗,但以一次為限。
- 2前項複驗費用,由肥料業者負擔。
第 9 條
- 1不符合本法規定之肥料,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處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 一、未具肥料登記證者,應補辦登記。
- 二、未包裝及標示,或標示不明、不全、不實者,應重新包裝及標示,或更正標示。
- 三、可改製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改製之;無使用價值者,廢棄或銷燬之,並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辦理。
- 2肥料業者應在規定處理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將處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