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
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委員會為執行單位。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年度係採曆年制。

第 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八條所稱年平均量,依年度數量計算之。
前項年平均量以六十九年度及七十年度之數量計算。新設或擴建者,以其
經營能源業務或使用能源最初二年度之數量計算之。

第 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所稱用電容量,係指能源用戶申請用電時之契
約容量。

第 6 條

本辦法適用之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業務達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數量之一者。
能源供應事業停止經營能源業務一年以上或連續五年度經營能源業務未達
規定數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情暫免申報能源資料。

第 7 條

本辦法適用之能源用戶,係指使用能源達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數量之一者。
能源用戶停止使用能源一年以上或連續三年度使用能源未達規定數量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暫免申報能源資料。

第 8 條

能源供應事業或能源用戶依規定申請暫免申報能源資料經核准後,經營業
務或使用能源再度達規定數量者,仍應依規定申報。

第 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油當量,係以每公升原油熱值為九千千卡作為換
算基準。
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標準如附件一。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094-15095 頁)

第 1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行業別,係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中華
民國行職業標準定義與分類」區分。
前項行業別填報時應細分至小類,並將住宅類另行分出統計。

第 11 條

能源用戶設有分支機構或屬有廠、場、處、所、站等單位者,除申報該用
戶全部之能源資料外,並應檢附其達到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數量之分
支機構或所屬單位個別之能源資料。

第二章 能源查核

第 12 條

能源用戶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應包括能源管理人員) 。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儀表監視及測試系統。
四、主要設備能源效率標準及使用紀錄。
五、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六、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七、前一年度執行節約能源計畫成效檢討。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資料應於每年元月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經核備後之第二款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四十五日內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13 條

前條之能源流程分析資料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圖示,並註明各主要設備之名稱、容量大小、原料產品進出量及各種
    能源投入輸出量等。生產流程或服務流程,並註明各主要部門之功能
    及能源投入輸出量等。
二、以簡圖個別表示燃料油、電能、煤炭、天然氣及蒸汽之使用平衡流程
    。
三、表列各主要設備之名稱、合計容量 (數量) 新增及汰舊容量 (數量)
    、及投資金額等。

第 14 條

第十二條之前一年度執行節約能源計畫成效檢討資料,應包括原計畫措施
項目,及其電功率電能、燃料油、其他能源等節約原效、年效益金額及投
資金額等項目。

第 15 條

能源用戶應於每年元月十日前將該年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資料填列
一式一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期間,仍應暫依原報計畫執行。

第 16 條

前條之節約能源目標資料,應包括主要產品單位產品能源使用量目標及能
源生產力目標。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第十五條之節約能源執行計畫資料,應依左列各款次序填列:
一、執行節約能源之項目及其實際狀況。
二、進行方式。
三、預定進度。
四、預期節約效益。
五、需要人力及經費。

第 19 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之能源查核資料,應經能源用戶負責
人及能源管理人簽章,其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096 頁)

第 20 條

能源用戶申報能源查核資料,未獲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於收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覆。
同一案之申覆,以一次為限。

第三章 資料申報

第 21 條

能源供應事業之經營資料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表格如附件三。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103 頁)

第 22 條

能源用戶之使用能源資料應按月分別填列,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彙集
前半年資料一式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表格如附件四。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119 頁)

第 2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規定,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第四章 附則

第 23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處罰之。

第 24 條

節約能源成效績優或對節約能源活動貢獻卓著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
表揚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