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辦法適用之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業務達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數量之一者。 能源供應事業停止經營能源業務一年以上或連續五年度經營能源業務未達 規定數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情暫免申報能源資料。
第 7 條
本辦法適用之能源用戶,係指使用能源達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數量之一者。 能源用戶停止使用能源一年以上或連續三年度使用能源未達規定數量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暫免申報能源資料。
第 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油當量,係以每公升原油熱值為九千千卡作為換 算基準。 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標準如附件一。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094-15095 頁)
第 12 條
能源用戶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應包括能源管理人員) 。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儀表監視及測試系統。 四、主要設備能源效率標準及使用紀錄。 五、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六、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七、前一年度執行節約能源計畫成效檢討。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資料應於每年元月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經核備後之第二款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四十五日內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13 條
前條之能源流程分析資料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圖示,並註明各主要設備之名稱、容量大小、原料產品進出量及各種 能源投入輸出量等。生產流程或服務流程,並註明各主要部門之功能 及能源投入輸出量等。 二、以簡圖個別表示燃料油、電能、煤炭、天然氣及蒸汽之使用平衡流程 。 三、表列各主要設備之名稱、合計容量 (數量) 新增及汰舊容量 (數量) 、及投資金額等。
第 19 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之能源查核資料,應經能源用戶負責 人及能源管理人簽章,其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096 頁)
第 21 條
能源供應事業之經營資料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表格如附件三。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1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