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第十條
、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委員會為執行單位。

第 3 條

本細則第八條之數量規定,適用於本辦法時,其年平均量係指六十九年之
使用量。

第 4 條

新設或擴建之能源用戶,其使用能源年平均量之計算採用當年度之預估用
量。當年度所餘月數不足三個月時,以次一年度預估用量計之。
當年度所餘月數預估用量÷所餘月數×12=當年度預估用量

第 5 條

本細則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能源管理講習班」
,係指經濟部舉辦之能源管理人員講習班,或其他經濟部認可者。

第 6 條

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具有電機專門知識」,係指曾參加政
府機關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舉辦之有關電機工程或機械工程訓練六個月
以上,持有證明者。

第 7 條

能源管理人員應由能源用戶之現職人員擔任,並得專任或兼任。

第 8 條

能源管理人員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及登記表,檢同資格證明文件正本向登
記主管機關申請。
能源管理人員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表如附件一。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081-15082 頁)

第 9 條

前條之申請經駁回者,仍應於限期內辦理登記。

第 10 條

逾期未登記能源管理人員之能源用戶,登記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辦理登
記。
前項限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1 條

能源用戶於接受前條之通知,得於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向登記主管機關
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經駁回者,仍應依限辦理登記。

第 12 條

空調能源管理人員之登記,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空調能源管理人員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表如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083-15084 頁)

第 13 條

能源管理人員出缺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表如附件三。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085-15086 頁)

第 14 條

空調能源管理人員出缺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表如附件四。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087-15088 頁)

第 15 條

依規定應置能源管理人員或空調能源管理人員之能源用戶,於其應置原因
消滅後,得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之。

第 16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分之。

第 17 條

本辦法各類登記表,得酌收工本費。

第 18 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均以郵寄掛號處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