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經營計劃及有關文件向供水區域所在地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政府為之。經初審後分別轉報經濟部、內政部核辦;供水區域在直轄市內者,向直轄市政府申請之。
- 2供水區域涉及臺灣省二個以上縣(市)政府管轄者,應逕向經濟部申請之。供水區域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者,應逕向內政部申請。但內政部得視實際情形洽請經濟部管轄或內政部指定直轄市管轄。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自來水事業工程計劃應載明之事項就左列範圍訂定之:
- 一、水源之種類、水量及水質。
- 二、淨水之方法。
- 三、設計年限。
- 四、設計給水人口與給水量。
- 五、各項設備之構造與機能分析。
- 六、配水設備之水力分析。
- 七、設計圖、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
- 八、主要器材規範。
- 九、擬定開工、完成及開始供水之期日。
- 十、如為擴建計劃,應說明興辦工程與原有設施之關係。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自來水事業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就左列範圍訂定之:
- 一、事業之緣起。
- 二、供水區域及附圖。
- 三、計劃經費及財源。
- 四、事業機構之形態與組織。
- 五、售水方式及售水量之估計。
- 六、水價及量水器使用費之擬訂。
- 七、民營自來水事業組織依公司法應訂立之章程等有關文件。
- 八、如為擴建計劃,應說明原有事業之經營情形及其與擴建事業之關係。
第 8 條
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對於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應依左列之規定審核之:
- 一、符合自來水事業長期發展計劃者。
- 二、工程計劃符合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及有關規定者。
- 三、經營計劃切實合理,且符合公益上之要求者。
- 四、供水區域與其他自來水事業供水區域無重複者。
第 15 條
- 1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查驗之自來水工程設施,如發現有未符規定情事者,應通知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九十日內改正完成,經複驗合格後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
- 2前項自來水工程設施如經查驗認與正常供水及公共衛生尚無妨礙者,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得准興辦自來水業者先行供水。
第 16 條
- 1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為實施區域供水或統一經營,應歸併之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證,應限期繳銷,由改組後成立之自來水事業申請換發專營權證。
- 2應歸併之自來水事業,如延不繳銷專營權證,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得主動註銷之。
- 3應歸併之自來水事業所登記之水權,應依水利法規定辦理移轉或變更登記。
第 19 條
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擬繼續經營該事業者,除公營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外,民營自來水事業應於專營權證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依第四條之程序為繼續經營及展延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