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爭議時,應先就雙方當事人所提補償金額替代方案、施設方法、處所或無償使用土地之建議等予以調處。
第 4 條
自來水管線及設備屬新設時,應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可行之工法下,儘量保持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二、設施應儘量選擇空地或地界邊緣處設置。 三、管線經過農地時,埋設深度不得妨害耕種。 四、於社區三十公尺內或行人經過頻繁處所設有泵浦馬達等機械電力設備者,應加裝安全隔離設施;其設備運轉發出噪音達管制標準以上時,並應裝置隔音設施。
第 5 條
本準則之補償費包括下列各款: 一、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 二、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費。 三、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用土地之費用。 四、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用之地上物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