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 一、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 二、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 三、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 四、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5 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 一、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 二、有關縣(市)(局)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 三、有關縣(市)(局)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 四、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 五、有關縣(市)(局)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 六、其他有關縣(市)(局)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10 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 1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 五、污染性工廠。
-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2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 1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 2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2-1 條
- 1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 2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2-2 條
- 1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2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 3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 4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 5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 6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 7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第 12-3 條
- 1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 2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 3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 4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第 12-4 條
- 1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 2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第 23 條
- 1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
- 2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第 25 條
- 1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 2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3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 1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 三、水權證字號。
- 四、供水區域。
- 五、主要供水設備。
- 六、資本總額。
-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 2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 30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第 31 條
- 1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 2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第 34 條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第 38 條
- 1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 2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 3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 4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第 39 條
- 1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 2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40 條
- 1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 2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第 43 條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第 53 條
- 1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 2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3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第 54 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55 條
- 1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 2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第 56 條
- 1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 2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9 條
- 1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2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3用戶使用度數較上年度同期比較如負成長,自來水事業體得視營業收支盈虧狀況,給予費用折扣,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自來水事業訂定。
- 4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第 61 條
- 1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2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
- 3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61-1 條
- 1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 2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 3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 4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 5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 6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 7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8第六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 9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1-2 條
- 1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 2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 3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 4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5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 6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第 62 條
- 1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 2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 70 條
- 1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 2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第 86 條
- 1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 2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第 93 條
- 1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 2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 3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93-1 條
- 1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 2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 3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第 93-2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93-3 條
- 1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 五、有圍標情事者。
- 2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93-5 條
- 1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處分。
- 2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得受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
第 95-1 條
- 1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 2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7 條
- 1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98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第 101 條
- 1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2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2 條
- 1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2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5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第 106 條
- 1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 2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07 條
- 1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 2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 110 條
- 1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 2前項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 3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後,由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其供水系統。
第 110-1 條
- 1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2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
- 3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 4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 5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