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水源概況、保護區範圍及劃定之理由,並檢附標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圖為之(平地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於一萬分之一)。 自來水事業應在前項劃定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設置告示牌。
第 3-1 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稱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指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用途為供家用及公共給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二、取水及用水均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簡易自來水。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六項所定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由自來水事業認定之。
第 3-3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之地面水,另有其他水質水量保護區地面水引入時,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徵收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納入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其分配方式及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地方主管機關決定後公告之。
第 3-4 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六款所定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如下: 一、徵收處理作業費。 二、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地方政府代徵收手續費,其比率不得高於所收得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百分之五。 三、強制執行費。 四、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行政費,其比率不得高於所收得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百分之一點五。 五、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行政費,其比率不得高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百分之三點五。
第 6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私有土地內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必要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於開始施工七日前以書面為之,敘明水管或其他設備經過處所、預定興工與竣工期限、主辦單位及通訊地址。但因緊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頭通知之。
第 6-1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自來水事業工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每日出水量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鑿井工程。 二、取水、貯水、導水達每日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自來水水利工程。 三、每日處理水量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淨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 四、容量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高架水塔、蓄水池、配水池、清水池、平壓設施及其他自來水專用構造物。 五、每日處理廢水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相關廢水處理工程。 六、每日處理廢水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廢水處理構造物之結構工程。 七、六層樓以上建築物內部自來水管線,或直徑二千公厘以上且裝設長度五十公尺以上之管線工程。 八、每日處理水量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海水淡化廠及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
第 7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營業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供水區域。 二、供水期間。 三、供水條件。 四、用戶用水類別及其定義。 五、用戶用水設備之裝設及維護。 六、用戶用水事項之申請程序。 七、水費與其他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收費方式。 八、竊水與違章用水之檢查及處理。 九、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營業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實施前十日張貼於營業處所,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新聞紙。修正時,亦同。
第 8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0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時消防用水。 二、消防機關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機關列管檢查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時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共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