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用戶管線,包括下列各款:
- 一、進水管:由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
- 二、受水管:由水量計至建築物內之管線。
- 三、分水支管:由受水管分出之給水管及支管。
- 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第 6 條
- 1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 2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並需符合自來水事業所訂基準值。
- 3前項基準值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及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4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之集水坑。
- 5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持壓閥。
第 9 條
- 1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 一、洗面盆:十公厘。
- 二、浴缸:十三公厘。
- 三、蓮篷頭:十三公厘。
- 四、小便器:十三公厘。
- 五、水洗馬桶(水箱式):十公厘。
- 六、水洗馬桶(沖水閥式):二十五公厘。
- 七、飲水器:十公厘。
- 八、水栓:十三公厘。
- 2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第 13 條
- 1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壓或採用直接沖洗閥者,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 2水壓未達前項規定者,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