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
- 二、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 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第 6 條
- 1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
-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 2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前項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或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第 7 條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學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 2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