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應設跨單位之自殺防治會。
- 2前項自殺防治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 1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 2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自殺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 3第一項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所需費用,必要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 8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 2前項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之資格、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事項,必要時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第 9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2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設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 一、自殺防治現況調查。
- 二、自殺資料特性分析及自殺防治計畫建議書。
- 三、每年製作自殺防治成果報告。
- 四、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
- 五、推廣及辦理自殺防治守門人教育訓練。
- 六、建置及改善自殺防治通報關懷訪視制度。
- 七、推動醫療機構病人自殺防治事項,進行監督及溝通輔導。
- 八、協助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平臺遵守自殺新聞報導原則,並建立自律機制。
- 九、其他自殺防治有關事項。
- 3前項第五款自殺防治守門人,指具備自殺防治觀念,能識別自殺風險,並提供協助或轉介等作為,以防範他人發生自殺行為之人。
- 4第二項法人、團體於執行受委託業務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必要之個人資料。
第 11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供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學校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
- 2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
第 15 條
- 1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對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 2無故洩漏前項個人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下列事項:
- 一、教導自殺方法或教唆、誘使、煽惑民眾自殺之訊息。
- 二、詳細描述自殺個案之自殺方法及原因。
- 三、誘導自殺之文字、聲音、圖片或影像資料。
- 四、毒性物質或其他致命性自殺工具之銷售情報。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助長自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