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 一、捐獻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 二、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經指定公告。
- 三、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具有績效。
- 四、闡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保存有顯著貢獻。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款之具有績效,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妥適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維持或增加其價值。
- 二、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管理維護良好,且未接受政府補助。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具有績效。
第 6 條
第二條第四款之顯著貢獻,指從事下列創作或活動之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育或保存者:
- 一、以著作、書籍、影片、電視節目或其他媒體等方式闡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育或保存。
- 二、辦理宣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保存觀念之活動。
- 三、其他創作、表演或活動。
第 9 條
- 1主管機關得就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給予補助:
- 一、監測研究及管理維護事項。
- 二、地質公園或自然紀念物保存展示空間及設施設備之修復或活化利用計畫。
- 三、保存、記錄、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
- 四、其他專案計畫。
- 2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前項費用得優先給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