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之獎勵對象,係指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僱用原住民人數,超過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僱用人數者。但適用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之自由港區事業者,從其規定。
- 2前項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
第 4 條
- 1自由港區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檢附前一年度文件向轄管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獎勵:
- 一、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申請表。
- 二、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名冊。
- 三、實際進駐區內勞工投保證明文件。
- 2前項文件經管理機關初審,受理之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函送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