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 1
    自衛槍枝查驗費就所收自衛槍枝照費之五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自衛槍枝之警察局支用。
  • 2
    前項支用之查驗費,應由各該管政府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法案。

第 3 條

  • 1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費之支配標準如下:
    • 一、警察局內部各單位支配部分:
      • (一)承辦保安科(保民課),印製各種表冊、刻製查驗鋼印、建立卡片、郵資等,支給百分之二十。
      • (二)承辦保安科(保民課),舉辦定期自衛槍枝總檢查,支給百分之二十。
      • (三)協辦單位保防室,查對安全資料,支給百分之二。
      • (四)協辦單位戶口科(課),查對通緝資料,支給百分之二。
      • (五)協辦單位會計室,整理照費收支賬目,支給百分之二。
      • (六)協辦單位後勤科(課),槍枝保管收購工作,支給百分之二。
      • (七)協辦單位秘書室,彙核自衛槍枝資料統計及異動,支給百分之二。
      • (八)協辦單位刑事警察隊(大隊),辦理槍枝請照檢驗烙印及查對前科、流氓資料,支給百分之十。
    • 二、警察分局支配部分:
      • (一)分局承辦組,支給百分之十七。
      • (二)分局協辦組(保防、刑事組),支給百分之三。
    •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支配部分:
      • (一)警勤區警員,平時查察及定期總檢查,支給百分之十五。
      • (二)分駐(派出)所,辦理查驗事務,支給百分之五。
  • 2
    警察所直接設置分駐(派出)所者,前項第二款支配部分,併由分駐(派出)所支用。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