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 2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持有、申請查驗給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2 條

  • 1
    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
    • 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
    • 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
  • 2
    前項槍類,包括彈藥。

第 3 條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自衛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第 6 條

  • 1
    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
    • 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三份,連同住戶、商店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之擔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
    • 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
    • 三、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 2
    前項第一款之擔保應具備之資格如左:
    • 一、住戶:指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之戶長。
    • 二、商店:指依法向商業登記機關登記之負責人。
    • 三、公務員:指現職薦任以上者。
    • 四、現役軍人:指校官以上者。
    • 五、自治人員:指鄉(鎮、市)長以上者。
    • 六、民意代表:指直轄市、縣(市)議員以上者。

第 7 條

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至二倍。

第 8 條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攜有自衛槍枝時,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照費,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註及具保,轉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給照;如係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請領槍照時,應送由外交部轉首都所在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 9 條

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 1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 2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 3
    前項照費應解繳國庫。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用五成充當查驗費用,並應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案。

第 11 條

  • 1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 2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 3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第 12 條

自衛槍枝所配子彈,手槍每枝不得超過五十發,步槍、馬槍不得超過一百發。

第 13 條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陳准徵借;其徵借對象、實施期限、補換照、發還招領、損壞、遺失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 1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2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第 16 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

第 17 條

  • 1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 3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 4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 5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擔保人,如發覺所擔保槍枝持有人,有利用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時,應隨時報告該管警察機關,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未經申請查驗之無照槍枝,除來源正當並有合法證明者,准依規定查驗給照或收購外,餘由警察機關沒入;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