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請書、登記冊及臨時查驗證,其式樣如附件一至附件三,自衛槍枝烙印式樣如附件四,自衛槍枝執照式樣如附件五,填發時應加蓋查驗機關之鋼印於執照面下端內頁貼照片處。
第 5 條
- 1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
- 2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其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應受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 1自衛槍枝持有人於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十五日前,應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申請換領新照,其式樣如附件一;換領新照時並將原執照繳銷。
- 2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因居留原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
第 9 條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及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者,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第 10 條
- 1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件二及附件八。
- 2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定期檢查,並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 1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 2自衛槍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 3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