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甲乙種槍類之詳細名稱,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適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備繳之照片六張,以三張黏貼申請書,一張黏貼自衛槍枝執照,二張黏貼自衛槍枝管理卡片,其中一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一張留存查驗機關。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請書、登記冊及臨時查驗證,其式樣如附件一至附件三,自衛槍枝烙印式樣如附件四,自衛槍枝執照式樣如附件五,填發時應加蓋查驗機關之鋼印於執照面下端內頁貼照片處。

第 5 條

  • 1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
  • 2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其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應受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機關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自衛槍枝執照應備具之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其式樣如附件一、附件六及附件七。

第 7 條

機關團體經核准置備之自衛槍枝以由本機關團體所在地點依法使用為限,使用人並須持有該機關團體之證件。

第 8 條

  • 1
    自衛槍枝持有人於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十五日前,應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申請換領新照,其式樣如附件一;換領新照時並將原執照繳銷。
  • 2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因居留原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

第 9 條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及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者,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第 10 條

  • 1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件二及附件八。
  • 2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定期檢查,並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 1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 2
    自衛槍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 3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為遺失聲明,應敘明遺失原因、時間、地點、槍身或執照號碼,登載當地著名報紙之顯著地位。

第 13 條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暫時離境時,其所持有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不攜帶出境者,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第 14 條

自衛槍枝遺失,應填具遺失申報書,連同遺失證明文件及所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並將原領執照隨同繳銷,申報書式樣如附件九。

第 15 條

自衛槍枝執照遺失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連同所登遺失聲明報紙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補領換照,其申報書式樣如附件九。

第 16 條

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損壞彈藥增耗申報書,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件十。

第 17 條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第 18 條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附件十一。

第 19 條

  • 1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原有執照及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附件一。
  • 2
    前項所定繼用人,以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第 20 條

過境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民航隨機工作人員,需登岸或離開飛機場時,其所攜帶之槍械應交由入境地海關暫時代為保管。

第 21 條

人民置備之槍枝係專供狩獵用之乙種自衛槍枝者,須同時請領狩獵許可證。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