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飼養場所:指水產養殖設施、畜牧場、依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及其他飼養家畜、家禽之場所。
- 二、飼料調配室:指合法設置於飼養場所內,放置混合機以製造飼料之設施。
-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指以混合機,於飼養場所內,自行調製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之飼料(以下稱自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食用者。
第 3 條
水產養殖設施及符合下列各款飼養規模之飼養場所,其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飼養場所內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 一、豬:一千頭以上。
- 二、雞:五萬隻以上。
- 三、鴨:一萬隻以上。
- 四、鵝:一萬隻以上。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自製飼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混合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 二、混合機購買證明,或足資證明於申請人之飼養場所內,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 三、自製飼料用於申請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場所者,應另檢附該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 四、依前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款檢附之證書已載明飼料調配室者,免附。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許可:
- 一、自製之飼料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
- 二、混合機及飼料儲存設施設置於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
- 三、依第三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 四、自製飼料僅供給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使用。
第 7 條
- 1第四條之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 2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及第四條各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3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第 8 條
- 1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姓名、住居所;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混合機所在地之飼養場所名稱;有飼料調配室者,其面積。
- 三、自製飼料供給之飼養場所,其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飼養種類及規模。
- 2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混合機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自製飼料許可,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