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台北市各級組織及地方自治,在直轄市之自治法律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
定實施之。

第 2 條

市以下設區,區以內之編制為里,里內之編制為鄰。

第 3 條

區及里之區域,由市政府依人口分佈、經濟狀況、交通情形及自然環境劃
分之,並經市議會通過;區之劃分並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鄰之劃分,由區公所辦理,報請市政府核備。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第 4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住在市區域內者,均為市居民。

第 5 條

居民應享受之權利如左:
一、對於地方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對於地方教育設施有享受之權利。
三、殘障者、老人及居民之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
    受之權利。
四、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
    利。
五、其他依法應享受之權利。

第 6 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7 條

居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公民。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8 條

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
地行駛。

第三章 市議會

第 9 條

市設市議會,市議員由市之選舉人選舉之。市議員之名額於台北市議會組
織規程中訂定,市議員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10 條

市議員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11 條

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市單行法規。
 二 議決市預算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三 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四 議決市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五 議決市政府提議事項。
  六 議決市議員提議事項。
 七 接受人民請願。
 八 行使市長任用同意權。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單行法規,除由市政府依法律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外,應函由市政府轉報行政院備案。行政院對於報請備案之決議,認為內
容有不當者,得退還市政府於三十日內依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市議會對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其審議市決
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駐市審計人員列席說明,如發現錯誤時,並得通知
審計機關再予審查。

第 12 條

市議會開會時,市長有向市議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市議員有向市長及各
局處會首長質詢之權。

第 13 條

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14 條

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第 15 條

市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如經市長或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
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第 16 條

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市政府

第 17 條

市設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在直轄市之自治法律未
公布前,由行政院院長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函請市議會同意後,提請 
總統任命之。

第 18 條

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綜理全市行政。
二、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三、指揮監督基層自治事項。

第 19 條

市政府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區公所

第 20 條

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政府依法任命之,免職時亦同。

第 21 條

區長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綜理區政及交辦事項。

第 22 條

區公所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訂定,報請內政部核備。

第 23 條

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一人,里長由里之選舉人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里長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24 條

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25 條

里、鄰之編組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26 條

里應召集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由市政府訂定,報請內政部核備。

第六章 市財政

第 27 條

左列各款為市收入:
  一 營業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二 印花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三 使用牌照稅。
  四 土地稅。
  五 房屋稅。
  六 契稅。
  七 娛樂稅。
  八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就該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五十。
  九 臨時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十 工程受益費收入。
 十一 罰款及賠償收入。
 十二 規費收入。
 十三 信託管理收入。
 十四 財產收入。
 十五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十六 補助收入。
 十七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八 公債及賒借收入。
 十九 其他收入。

第七章 市監督

第 28 條

市與其他省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第 29 條

市議會議決案函送市政府執行,市政府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說明
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行政院核辦。

第 30 條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
,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
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
,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第 31 條

市議員、里長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
年者,不得罷免。

第 32 條

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
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
,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
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第 33 條

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
   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
復職。

第 34 條

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去職、辭職、停職、服兵役或死亡,均應由區公
所派員代理,並函報市政府備查。
前項去職、死亡或辭職,應於代理人員代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告辦理補選
。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服兵役期滿尚餘任期者,准予復職
。停職者,除已屆任期當然改選外,應視判決確定情形,分別依有關規定
辦理。

第 35 條

市議員、里長任期屆滿改選或出缺補選時,如遇特殊事故,市議員得由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里長得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核准,延期
辦理。

第 36 條

市政府對區公所應考核其工作成績,並依法予以獎懲。

第 37 條

市議會、市政府、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之職員,均為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有
關法令。

第八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綱要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