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居民應享受之權利如左: 一、對於地方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對於地方教育設施有享受之權利。 三、殘障者、老人及居民之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 受之權利。 四、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 利。 五、其他依法應享受之權利。
第 11 條
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市單行法規。 二 議決市預算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三 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四 議決市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五 議決市政府提議事項。 六 議決市議員提議事項。 七 接受人民請願。 八 行使市長任用同意權。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單行法規,除由市政府依法律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外,應函由市政府轉報行政院備案。行政院對於報請備案之決議,認為內 容有不當者,得退還市政府於三十日內依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市議會對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其審議市決 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駐市審計人員列席說明,如發現錯誤時,並得通知 審計機關再予審查。
第 27 條
左列各款為市收入: 一 營業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二 印花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三 使用牌照稅。 四 土地稅。 五 房屋稅。 六 契稅。 七 娛樂稅。 八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就該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五十。 九 臨時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十 工程受益費收入。 十一 罰款及賠償收入。 十二 規費收入。 十三 信託管理收入。 十四 財產收入。 十五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十六 補助收入。 十七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八 公債及賒借收入。 十九 其他收入。
第 30 條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 ,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 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 ,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第 32 條
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 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 ,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 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第 33 條
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 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 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