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吸收民間資金,支應翡翠水庫及台北區自來水第四期給水工程建設,授
權台北市政府發行台北市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制
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以新台幣七十億元為額度,分期發行;每期發行日期
、數額及利率,由台北市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台北市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次付息起,開始還本;於第
六、八、十、十二、十四次付息時各還本五分之一,期滿還清。

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
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台北市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
銀行,儲存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台北市銀行經理之。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
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
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