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適用範圍

第 1 條

為管制中外航空器進出台北飛航情報區,以嚴密空防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
前項所稱飛航情報區,係指自北緯二九度○○分東經一一七度三○分-北
緯二九度○○分東經一二四度○○分-北緯二三度三○分東經一二四度○
○分-北緯二一度○○分東經一二一度三○分-北緯二一度○○分東經一
一七度三○分-北緯二九度○○分東經一一七度三○分所包含之範圍 (以
下簡稱本區) 。

第 2 條

本國軍用航空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中外航空器,除依協定從事作戰、演習或特種任務外,均應於申請核准後
,始得進出本區或在區內活動 (其申請程序如附件一) 。

第二節 起降機場

第 4 條

進出本區之中外航空器,以在本區內之國際機場起降為原則;非經空軍總
司令部核准或因緊急情況,不得在本區內各軍用基地起降。

第 5 條

本國民用航空器,在本區內作定期、不定期或特許飛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核准者,如有借用軍用機場之必要,應依照空軍軍
用機場借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節 一般規定

第 6 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應於進入本區前一場站填寫飛行計畫,並詳
閱有關本區發布之飛航公告,俾免臨時變更飛行計畫、誤進軍事演習危險
區域,或發生意外事件。

第 7 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在進入本區邊界前,應與民航局台北區域管
制中心 (TAIPEI CONTROL) 或民航局台北通信中心 (TAIPEI RADIO) 建立
通信連絡,並作位置報告,其預計通過邊界之時間與實際通過時間不得有
五分鐘以上之差異。在通信連絡未建立前,不得逕行進入。其因無線電故
障者,應按無線電故障程序處理。

第 8 條

中外航空器在本區飛航時,除事先取得許可外,不得飛離指定之航路及預
定之航線。其偏離航路或航線中心線之最大限度為左右各二十浬,並須經
常守聽民航局區管中心或其他指定電台之頻率,及遵守一切航管指示與規
定。

第 9 條

中外航空器,違反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中國空軍得派機攔
截。

第 10 條

中外航空器受中國空軍攔截機攔截時,應採取下列行動。
一、保持平直飛行,不作任何可能被誤認為含有敵意之動作。
二、立即將無線電調至緊急頻率 UHF 243 MHZ  與攔截建立直接通信,無
    UHF 時,使用 VHF 121.5 MHZ  與相關之戰管單位 (CRC)  連絡,或
    使用航管頻率與民航局區管中心連絡,俾與攔截機建立間接通信。其
    不能建立通信者,應嚴格遵守攔截機所給之攔截信號 (如附件二) ,
    採取規定之行動。

第 11 條

中外航空器,如不服從中國空軍攔截機之指示,致遭受損傷或發生不幸事
件,中華民國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第四節 迫降

第 12 條

許可在本區內飛航之中外航空器,因機件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迫
降在預定目的地以外場站或其他地區時,應於降落後立即向該管場站或有
關機關報告迫降原因,同時遵守各該場站或機關之處置。

第 13 條

未經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如發生前所定原因而必須在本區內迫降
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以適當之無線電頻率向民航局區管中心、民航局台
北通信中心或就近之戰管單位 (CRC CRP)  建立通信連絡,經許可後,按
照各該單位指示迫降。迫降後應行注意事項,依前條規定。

第五節 空防軍事行動

第 14 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遇有空防軍事行動時,應立即返航或改航。
其油量不足時,應按航管或戰管單位之指示降落。
依前項規定降落於區內各軍事基地之中外航空器,應遵守各該基地指揮官
之指揮。

第 15 條

空襲時各航空器所受空中或地面之損失,中華民國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章 權責

第一節 軍事機構權責

第 16 條

國防部負責審核及處理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本區或通過本區之外交申請事
宜。

第 17 條

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D 以下簡稱空管中心) 依第九條規定執
行攔截。

第 18 條

空軍各基地作戰組或飛行管理單位,依第四條規定執行禁止中外航空器在
各該基地起降。

第二節 民航機構權責

第 19 條

民航局負責審核及處理中外民用航空器定期或不定期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
內活動或特種飛航之申請事宜。
前項所稱特種飛航,包括不按正常航路之飛航及特種作業飛航在內。

第 20 條

前條之申請,以民航局所屬之機場或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之軍民共同機場
為起降站者,民航局得逕行核准之。但不按正常航路之飛航或須借用軍事
機場起降者,民航局應先行洽商空軍總司令部同意後再行核准。

第 21 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對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發現有未經核准者,得拒絕發
給航管許可,並不准其進入本區。

第 22 條

中外民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之飛航及本區內飛航時,應依照外籍航空
器飛航國境規則、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出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機場管制
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台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等有關規定,
逕向民航局,或向外交部 (條約司) 、臺灣省政府 (外事室) ,轉請民航
局辦理申請手續,經核准後始得飛航 (航空器國籍標誌如附件三) 。

第三章 飛航申請及處理程序

第一節 軍用航空器

第 23 條

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七
日以書面載明左列資料,送由外交部 (禮賓司) 或臺灣省政府 (外事室)
轉送國防部 (情報參謀次長室第六處) 核准後始得飛航。
一、國籍。
二、機型。
三、機號 (或無線電呼號) 。
四、任務。
五、正副駕駛員姓名。
六、起降地點。
七、預計起飛及降落時間。
八、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九、飛航路線。
前項外國軍用航空器有協議可供適用者,依協議辦理。

第 24 條

美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外交申請 (DIPLOMATIC CLEARANCE) :
 (一) 由美在臺協會於航空器進入本區前八十四小時,以書面載明左列資
      料送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於航空器進入
      本區七十二小時前,轉送國防部核准後始得飛航。
      1 機型及架數。
      2 備用機型別及架數 (最多三架) 。
      3 機號及無線電呼號。
      4 任務。
      5 起降地點。
      6 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7 預計起降 (離到場) 時間。
      8 飛航路線。
      9 乘客中有貴賓者,其姓名及官銜。
 (二) 已獲同意進出或於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許可,自申請飛航時起二
      十四小時內有效。如延遲起過二十四小時而仍須飛航時,應以最迅
      速之方法,通知國防部令知空軍總部轉知執行單位後,方可實施飛
      航,以免影響本區防空識別。
 (三) 美軍航空器除經我方核准之特別飛航任務外,凡進出入中國大陸飛
      航之航空器,不得飛經本區。
二、軍事申請:
 (一) 申請程序:依國防部 (68) 射專字第一二三八號令辦理。
 (二) 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C)  將申請獲准之航空器,以
      電話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

第 25 條

國防部接獲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送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內飛
航之申請後,應迅速將審核情形覆知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知原申請機構
,其核准者,並應將有關資料轉知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

第 26 條

國防部接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送美軍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
內飛航之外交申請後,應迅將審核情形覆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知原申
請機構,其核准者,並令知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彙登於中外航
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四) 及通知相關單位執行。其
有時限性者,先以電話通知。

第 27 條

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接獲國防部核准通知之外國軍用航空器
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資料後,應按日期登錄於中外航空器進
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 (格式同附件四) 內,並同時通知空軍作戰中心 (
連絡組) 、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空協組) 及有關基地作戰組或飛管單
位。
前項軍用航空器需使用民航局所屬國際機場起降者,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
署航務組) 並將有關資料通知民航局。

第 28 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計
畫後,應予查核,如有未經核准情事,應協調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空
協組) 查明,並即將有關資料提請空管中心處理。
空管中心接獲前項之飛航資料後,應再協調有關單位,確認其為未經核准
者,得派機攔截之。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

第 29 條

民航局對申請進出或於本區國際機場起降之民用航空器,應於核准後,將
有關之飛航資料,逕行通知所屬有關之航空站、飛站服務台及區管中心。

第 30 條

民航局對民用航空器申請在本區內作特種作業飛航,而須借用軍事場站者
,須於實施前七日將左列有關資料,函送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經同意
函覆後,再行核准實施。
一、國籍。
二、航空公司名稱。
三、機型機號。
四、飛航任務。
五、起降地點或作業範圍 (以經緯度標示) 。
六、實施日期及時間 (或起降時間) 。
七、飛航路線及高度。
八、使用主 (副) 場站。

第 31 條

民航局對在軍民共用機場起降之我國民用航空器,申請調整飛航班次或時
間時,如有必要可先行核准並以電話通知後補公函外,應於實施前二日將
有關資料函知空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部因軍事需要時,得於實施前通知
民航局暫停使用。

第 32 條

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接獲民用航空局前二條規定之飛航申請或飛航資
料後,應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審查該特種作業飛航使用機場及其飛航路線是否影響軍事任務,並於
    核准後,函覆民航局,及同時通知有關機場之作戰組或飛管單位。
二、將所送飛航資料按日期分別登錄於中外航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
    簿 (格式同附件四) 。

第 33 條

民航局接獲空軍總司令部依前條第一款所發之同意函,並對申請予以核准
後,即行通知所屬飛航服務單位。

第 34 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中外民用航空器通過及在本區內飛航計畫時,按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四章 搜救任務處理程序

第 35 條

從事搜救任務之軍民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飛航時,均免辦進入本區之
申請手續。但應於起飛或進入本區前,將全部飛航計畫,發送至搜救協調
中心 (RCC)  及民航局區管中心,俾便管制。

第 36 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搜救航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計畫時,應即將有關資料轉
知搜救協調中心及相關之戰管單位,搜救協調中心先接獲該項飛航資料時
 (循航路飛航者) ,應即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
搜救協調中心接獲前項資料時,應按搜救作業程序處理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