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人
,襄理市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受市長、副市長、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消費者
保護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業務、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廳舍修繕與
    維護、採購企劃及管理、採購稽核及申訴調解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庫款支付、
    出納、基金、地方金融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及訴願審議等事項。
四、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企劃行銷、城市
    外交、廣電影視管理及數位傳播等事項。
五、民族事務委員會:掌理原住民及客家事務等事項。
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掌理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為民服
    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
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 7 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科長、編審、
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客家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客家籍委員、女性委員名額均不得低於委員
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期出缺時
,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8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
股長、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
股長、科員、佐理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
股長、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農業局。
四、經濟發展局。
五、觀光旅遊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社會局。
九、勞工局。
十、地政局。
十一、都市發展局。
十二、文化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衛生局。
十五、環境保護局。
十六、稅務局。
十七、警察局。
十八、消防局。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4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5 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本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一人。

第 16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7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
主席。

第 18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 19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擬訂,報本府核定
,乙表由各局定之,報本府備查。

第 20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