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受市長、副市長、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消費者 保護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業務、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廳舍修繕與 維護、採購企劃及管理、採購稽核及申訴調解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庫款支付、 出納、基金、地方金融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及訴願審議等事項。 四、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企劃行銷、城市 外交、廣電影視管理及數位傳播等事項。 五、民族事務委員會:掌理原住民及客家事務等事項。 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掌理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為民服 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 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 7 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科長、編審、 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客家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客家籍委員、女性委員名額均不得低於委員 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期出缺時 ,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11 條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農業局。 四、經濟發展局。 五、觀光旅遊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社會局。 九、勞工局。 十、地政局。 十一、都市發展局。 十二、文化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衛生局。 十五、環境保護局。 十六、稅務局。 十七、警察局。 十八、消防局。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5 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本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一人。
第 17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 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