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簡化船舶出入港手續及加強檢查連繫,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應徵船舶,係指應徵擔任軍運及與海軍艦艇共同編隊之船舶。
所稱一般船舶,係指航行往返臺澎及金馬地區之輪船、機帆船、漁船。

第二章 應徵船舶

第 3 條

應徵船舶到港前,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部) 應儘速分別將到
港時間以電話聯絡陸軍地區運輸單位劃定船席,必要時協調港務局劃定船
席,並向港務局及引水人辦事處申派工作船舶與引水人員引領入港。

第 4 條

入港船舶,如經依法徵用時,應由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部)
通知船公司或代理行,向有關機關補辦有關手續。

第 5 條

應徵船舶出港在預定開航前四小時,由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
部) 填發開航命令,通知港口檢查機關檢查,並向港務局及引水人辦事處
申派工作船舶及引水人員引領出港。
交陸軍使用之應徵船舶由陸軍地區運輸單位或使用單位決定發航時間,通
知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部) 填發開航命令。

第 6 條

應徵船舶入港檢查手續如左:
一、入港之應徵船舶,載有人員或物資時,徵用機關應確實掌握船舶到港
    時間,並密洽港口檢查機關,預先派定人員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迅速查
    驗。
二、徵用船舶載運軍品或公物,經使用單位查驗或卸載發現艙單不符時,
    由應徵船舶船長當場具結證明,除將所運軍品或公物交予目的地外,
    並依規定於一週內補辦手續。

第 7 條

應徵船舶出港檢查手續如左:
一、應徵船舶在裝載之先,應由徵用機關填列物資清單註明裝載時間、地
    點,送港口檢查機關派員查驗,如裝載緊迫時,得以電話通知先行查
    驗後補辦手續。
二、應徵船舶出港其搭載人員之查驗,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8 條

應徵船舶出入港之檢查,引水人員之調派及港灣設備之使用,均列第一優
先儘速辦理。

第 9 條

應徵船舶停靠地區,其警衛權責劃分如左:
一、應徵船舶警衛由港口檢查機關協調派遣憲兵擔任。
二、碼頭警戒由陸軍地區運輸單位派部隊擔任,其警戒範圍應以使用本號
    碼頭為限。

第三章 一般船舶

第 10 條

經核准航行往返臺澎與金馬地區之船舶,於發航前應由港口檢查機關擬具
電報稿送交國防部地區通信指揮部發送金門、馬祖、東引、烏坵駐該地最
高軍事機關。其進出港應辦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依照國際商港港務
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金馬地區經核准來臺之船舶規定事項如左:
一、來臺船舶應將核准出航有關文件交由船長隨帶備驗。
二、船舶在未出航來臺前,由該地最高軍事機關將核准來臺船名、出航證
    字號、出航時間、船員人數、旅客人數及載貨品量,先電知港口檢查
    機關查驗。
三、核准來臺船舶應依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停泊。
四、來臺船舶於未駛抵目的港之前,除由代理行將進港時間轉知當地港口
    檢查機關派員檢查外,應於適當距離主動以船上現有之通信器材 (無
    線電、旗號、燈號) ,先向目的港信號台報到。

第 12 條

金馬地區經核准來臺之船舶為機帆船者,其出發港檢查機構應注意左列事
項:
一、未出航前詳查該船停泊經過,嚴格考核船員籍貫、思想及辦妥保證手
    續。
二、機帆船出航後,隨時調查其航行動態,並與目的港檢查機關密取連繫
    。
三、來臺機帆船應分批航行,每次以一至五艘為限。
四、來臺機帆船留臺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3 條

由臺開往金馬地區船舶規定事項如左:
一、核准出航船舶,由港口檢查機關將出航船名、出航證字號、準備出航
    時間、船員人數、旅客人數及載貨品量,擬具電報稿送國防部地區通
    信指揮部發送目的地最高軍事機關。
二、核准由臺出航船舶,於抵達目的地後仍須在其轄區航行者,由該地區
    最高軍事機關核准,並即電知出發港港口檢查機關。但應依限回航,
    逾期由該地區最高軍事機關核給回航逾期證明。
三、由臺出航船舶,未經核准不得中途轉港停泊、增減客貨及船員,但遇
    有特別事故或風災必須中途進港者,應取得當地港口檢查機關之證明
    ,於回航時報憑核辦。

第四章 附則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