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適應軍事需要,確保港區及港內艦船之安全,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港口,係指設有防禦網及未設有防禦網而經指定實施管制之
港區進出口。
本辦法所稱之艦,指經核准進出港口之本國及外國海軍艦艇及軍用專船;
所稱之船,指經核准進出港口之本國及外國公商船舶及漁船舢舨等;所稱
之筏,指經核准進出港口之本國竹 (膠) 筏。

第 3 條

港口管制,平時由各商港管理機關與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所屬港
口管制單位共同負責,並協調港區警察、海關、憲兵等機關 (單位) 執行
之。其管制區域及權責規定如左:
一、港口防波堤或防禦網之外海面,由海軍偵巡艦艇負責,港內水域由當
    地港警單位負責。
二、商港港口交通管制,由港口管制單位負責。 (商港管理機關負責商、
    漁船進出港口交通管制。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負責海軍艦
    艇進出港口交通管制。)
三、港口或防禦網附近岸區,由當地港警單位負責或協調陸軍海防守備單
    位共同負責。
四、漁港及漁船進出之狹水道,由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負責,各商港管
    理機關協助之。
未設有海軍單位之商港,港口管制由商港管理機關負責,並協調海軍、地
區警察、海關、憲兵等單位執行之。

第 4 條

港口管制時間規定如左:
一、國際商港、國內商港、漁港原則二十四小時開放,需要管制時,其管
    制時間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公告之。
二、緊急狀況時得隨時實行緊急管制,在港內及港外泊地艦、船、筏之行
    動受港口管制單位之管制。實行緊急管制關閉網門時,由港口管制單
    位協調商港管理機關辦理之。
三、港口管制演習期間,在港內及港外泊地艦、船、筏之行動受港口管制
    單位之管制。
四、特定港口進出管制時間,得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視實際需要,報經行
    政院核定後變更之。
五、各港嚴禁漁船、筏、舢舨在港內及航道上捕魚或撈捕水產等或在商 (
    軍) 港內及航道上停留或錨泊。違者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 5 條

艦船筏進出港口應依左列規定申請:
一、進出港口之艦船筏,由商港管理機關與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
    先一日通知港口管制單位,作次日擬定通行次序之參考。
二、艦艇進出港口,由其海上資深官或隸屬之上級單位,事先向海軍軍區
    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辦理申請,申請時限按「海軍艦艇預態動態報告
    現行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進出港申請使用電報、港區網、有線電
    話、抄電等為之) 。
三、除第四款規定外,船舶進出港口之申請,由商港管理機關事先逕行通
    知港口管制單位。
四、漁政機關所屬之「漁業巡護船」由漁政機關以電話或無線電話事先逕
    行通知港口管制單位辦理;機動漁船進出港口之申請,由各漁業公司
    或漁會逕向港口管制單位辦理;舢舨及漁筏進出港口,憑當日之識別
    信號進出,免辦申請手續。
五、海關所屬艦艇進出港口之申請,由海關或海關所屬各巡緝艦艇以電話
    或無線電話事先逕行通知港口管制單位辦理。
六、艦艇進出商港通報程序,由海軍總司令部協調各商港管理機關訂定。

第 6 條

艦船進出港口,其預報時間與實際進出時間提前或延後,均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逾時應再行申請。但海軍艦艇因作戰任務關係,得由海軍總司令部
自行規定之。

第 7 條

艦船如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或因遇難避難救助,或船員乘客有嚴重傷患必
須立時醫治時,得依左列規定申請緊急進出港口:
一、艦艇向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申請,並可由其海上資深官或其
    隸屬之上級單位轉向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申請;如情況特殊
    時,得逕向港口管制單位為之。
二、有電訊設備之漁船,得由漁會向港口管制單位申請。
三、無線電發生故障之艦船,可按照規定之視覺信號,向港口信號台作緊
    急申請,待入港後,仍應補辦申請手續。
四、無電訊設備之小型船舶、筏及舢舨等,得比照前款之規定申請之。
五、除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外,船舶得報請商港管理機關代向港口管制單
    位申請。申請方式得以電話行之,由雙方紀錄存查。

第 8 條

緊急進出港之申請,經轉辦機構審定確實後,報請港口管制單位辦理。港
口管制單位收到上述申請時,應即就當時情況儘速為准否之答覆,並告知
執行開放港口或開啟網門時間。如預定之進出港口時間未能準確時,港口
管制單位得視情況需要,予以提前或延遲開放港口或開啟網門。艦船進出
港口時,應先向港口管制單位取得連絡。

第 9 條

艦船緊急申請進港後,屬商船者應由所屬船公司通知海關、檢疫機關或當
地港警 (警察) 單位登船檢查,以資證明其申請是否確實,並由海關或當
地港警 (警察) 單位將檢查結果通知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及商港
管理機關備查。

第 10 條

艦船申請緊急進出港口之理由,如經查明與實際不符者,按違反規定進出
港口論處。

第 11 條

日間艦船進出港信號規定如左:
一、許可進港信號為兩個變速圓錐成一垂直線 (--△○--△○--) 懸於港
    口信號桿,或網門船信號桿左橫桁,船席位置旗懸於右橫桁,船名旗
    懸於桿頂 (方位係由海面對港口而言) 。
二、許可出港信號為一個黑球 (-- (黑) --) ,懸於港口信號桿或網門船
    信號桿右橫桁,船席位置旗 (指離開之船席) 懸於左橫桁,船名旗懸
    於桿頂 (方位同第一款)。
三、港口關閉信號係三個紅球成一垂直線 (-- (紅) -- (紅) -- (紅) --
    ) 懸掛於港口信號桿頂。
四、緊急管制信號係兩個紅球夾一個變速圓錐,三者成一垂直線 (-- (紅
    ) --△○-- (紅) --) 懸掛於港口信號桿頂。

第 12 條

夜間艦船進出港信號規定如左:
一、許可進港信號為紅綠燈各一個,上綠下紅成一垂直線 (-- (綠) -- (
    紅) --)。
二、許可出港信號為兩個綠燈夾一個紅燈成一垂直線 (-- (綠) -- (紅)
    -- (綠) --)。
三、港口關閉信號為三個紅燈成一垂直線 (-- (紅) -- (紅) -- (紅) --
    )。
四、緊急管制信號為紅綠燈各兩個,依紅綠次序成一垂直線 (-- (紅) --
     (綠) -- (紅) -- (綠) --)。

第 13 條

艦、船、筏進出港口其通行規定如左:
一、有國際信號符誌之艦船進出港口時,應依照港口管制單位信號台所懸
    信號行動,並以視覺信號或無線電話與各該單位信號台取得連絡,以
    定通行次序。
二、無國際信號符誌之小型船舶、筏,應遵守港口管制單位信號台所懸信
    號行動。進出港口時,並應注意大型艦船之行動,以免發生意外損害
    。
三、艦、船、筏同時申請進出港口時,其優先次序由港口管制單位參酌實
    際情形決定之。
四、艦、船、筏進出港口時,均應以低速率通過。
五、艦、船、筏進出港口時,應特別留意不得碰撞任何港防設備及拖曳水
    中物。
六、艦、船、筏核准進港後,除特准免僱引水人員或該港未設置引水人員
    者外,應在港外錨地停泊,等候引水人員領入,如氣候惡劣或港外確
    無可泊錨地停候時,經商港管理機關與港口管制單位密切協調同意後
    ,得准船舶自行進入外港或外防波堤內下錨,再候引水人員領入港內
    。
七、艦、船、筏駛進港口或網門適值港口緊急管制時,港口管制單位應衡
    量當時情況,慎重迅予為准否進出港口之決定,指示該艦、船、筏立
    即進港或出港。
八、凡未經允許之艦、船、筏,均不得進入公告為軍事管制區域之水域。

第 14 條

艦、船、筏在防禦網附近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防禦網兩側五十碼之海面不得接近。
二、防禦網外側五百碼及內側三百碼範圍內不得下錨。
三、艦、船、筏不得正對網門航道錨泊。

第 15 條

基隆港八尺門水道情形特殊,其管制規定如左:
一、基隆港口管制單位所屬之八尺門管制站,直接受命於港口管制單位,
    對該水道行管制指揮之權責。
二、該水道管制信號懸於八尺門管制站。
三、日間進出該水道之船舶,其信號規定如左:
 (一) 許可進入之信號為一個黑球,下加黃旗一面,成一垂直線 (-- (黑
      ) -- (黃) --)。
  (二) 許可外出之信號為一個黑球 (-- (黑) --)。
  (三) 該水道關閉信號為一個紅球 (-- (紅) --)。
  (四) 安全檢查信號為一面黃旗 (-- (黃) --)。
四、夜間進出該水道之船舶,其信號規定如左:
 (一) 許可進入之信號為上黃燈下綠燈成一垂直線 (-- (黃) -- (綠) --
      )。
 (二) 許可外出之信號為一個綠燈 (-- (綠) --)。
 (三) 該水道關閉信號為一個紅燈 (-- (紅) --)。
 (四) 安全檢查信號為一個黃燈 (-- (黃) --)。
五、進出該水道之船隻,應就視界之能見距離,以視覺信號儘早與管制站
    取得聯絡,所用簡碼由基隆港口管制單位制定換用之,氣候惡劣視界
    短促時,得以聲號或強光行之。
六、港口管制單位與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檢查站應密切聯絡,相互通報
    ,未經檢查之船舶禁止進出港口。

第 16 條

艦船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屬本國艦艇由港口管制單位呈報所屬海軍軍區
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轉呈海軍總司令部辦理,餘由港口管制單位報請商港
管理機關處理或轉請交通部處理。

第 17 條

軍公商用艦、船、筏違反本規定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港口管制單位許可強行進出港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海軍軍區
    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依商港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僱
    有引水人員經查明其與有責任者,依引水法之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港口管制信號規定,不遵守通行秩序,以及不按各地禁區規定在
    港區內捕漁撈捕水產、停留或下錨者,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
    之。
三、損壞港防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但經提供相當保證具結後,得先予
    放行。
四、船隻強行出港後不接受港口管制單位信號駛回,逕行駛逃時,港口管
    制單位應指派屬艇或轉告就近之偵巡艦艇實施攔截。必要時,可先行
    砲警回航。其不遵令回航時,則予以砲擊。如因而招致損害傷亡或沉
    沒時,應由船方自負其責。

第 18 條

漁船、筏、舢舨違反本辦法規定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港口管制單位或漁船守備監視哨許可強行進出港者,視其情節之
    輕重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情節特別重大者,得予以武力
    阻截。因而招致損害傷亡或沉沒時,由船方自負其責。但確因不可抗
    力原因無法與港口管制單位取得連絡而必須先行進港者,經會同當地
    港警單位查明屬實後,免予追究責任。
二、違反港口通行次序或港口管制信號規定以及不按各地禁區規定在港區
    內捕漁撈捕水產停留或下錨者,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三、損壞港防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但經提供相當保證具結後,得先予
    以放行。
四、自非規定之航道進出者,由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會同商港管
    理機關及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艦船違反本辦法規定,初步調查事宜,由該管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
部會同商港管理機關及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派員共同組設之小組辦理,
並由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召集之。

第 20 條

損害港防設備之賠償,其賠償價款由各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審查
核定,由賠償者逕向各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辦理賠償手續。

第 21 條

本辦法有關船舶違反港口管制規定之處分,由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
部函請商港管理機關及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
罰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