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應檢具申請書、 仲裁人資格證明書、大陸地區出具之聘任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屬臺 灣地區仲裁機構 (以下簡稱仲裁機構)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許可。
第 5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 五、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第 6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 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