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發展臺灣地區公共建設,授權該區省 (市) 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 (市) 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券)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債券專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
九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左列各款公共建
設用地,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用:
一、鐵路、公路、市區道路、飛機場站與港灣之開闢及改善。
二、防水、蓄水、灌溉、排水與下水道之興建及改善。
三、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新工業區及新社區之開發。
四、實施都市計畫,對前三款以外公共設施之興建。

第 3 條

本債券每年度發行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分之
二十。但每年還本付息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
分之二十五。

第 4 條

本債券之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利率及償還期限,由發行之省市政
府擬具發行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本債券於償付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時搭發;其搭發成數,由省 (市) 政
府擬訂,經省 (市) 議會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徵收土地,依前項成數計算搭發本債券之數額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
自補償之地價中扣除後計算之。

第 6 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辦理。

第 7 條

本債券還本付息基金,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按年列入各該省、市地方總
預算,預期撥交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專戶存儲備付。
臺灣省政府所轄縣 (市) 政府依第二條之規定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
時,得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辦法及財源,由省政府定之
。

第 8 條

本債券償還期限為四年至八年。第一、二兩年袛付利息,自發行之日起,
每屆滿一年,付息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全部
還清。

第 9 條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
一項但書、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第 11 條

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各該發行省市之工程受益費。

第 12 條

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第 12-1 條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
領者,不再兌付。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