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債券專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 九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左列各款公共建 設用地,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用: 一、鐵路、公路、市區道路、飛機場站與港灣之開闢及改善。 二、防水、蓄水、灌溉、排水與下水道之興建及改善。 三、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新工業區及新社區之開發。 四、實施都市計畫,對前三款以外公共設施之興建。
第 5 條
本債券於償付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時搭發;其搭發成數,由省 (市) 政 府擬訂,經省 (市) 議會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徵收土地,依前項成數計算搭發本債券之數額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 自補償之地價中扣除後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