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制運用臺灣地區 (含金門、馬祖) 公民營各機構之通信設施,使與軍
用通信密切配合,俾有效支援軍事作戰,特制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指之公民營通信設施,包括電信、警察、電力、鐵路、糖業、林
務、公路,以及其他具有通信設施之公民營各機構所設之全部有線電與無
線電電路,連同專線台、長途台、或混合台等總機門號。

第 3 條

公民營各機構通信設施戰備各階段統一管制運用,由國防部負責策劃、協
調、督導,並得視需要授權由陸軍總部,或隨任務轉移於其他適當之軍事
單位負責執行 (以下簡稱管制執行單位) 。
戰備各階段時間之區分,依軍動員命令施行之。在動員整備時期為經常戰
備階段,如躍至警戒戰備,及戰鬥戰備階段,至期均由各級管制單位,負
責向公營通信機構轉達之。

第 4 條

管制執行單位應劃定地區管制範圍,及分區管制範圍,並指定適當之軍事
單位為地區及分區管制單位。
前項管制地 (分) 區之劃分,及負責之管制單位,另由管制執行單位密告
各有關單位。

第 5 條

各軍事單位使用公民營機構通信設施,應嚴守通信紀律,不得私自中途切
線,或搭線掛線等情事。

第二章 統一管制

第 6 條

實施管制期間,應按軍事需要,將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直接接入經核定
之軍事總機,或指定之聯合長途台。
聯合長途台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商交通部另定之。

第 7 條

軍事總機至公民營機構總機之中繼線,及軍事總機直接接用公民營機構長
途電路之聯絡線,其架設與維護由軍事單位負責,公民營機構總機至聯合
長途台之中繼線,由公民營機構負責架設維護。

第 8 條

戰備各階段之電話及電報傳遞優先順序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電話不論經由軍用或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傳遞,其傳遞優先順序
    ,概依「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傳遞優先順序表」之規定
    處理。
二、軍事電報不論經由軍用或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傳遞,其傳遞優先順序
    ,概依「同盟國通信規程總論」所列「電報優先等級區分表」之規定
    處理。
三、凡軍方與各機構共同之通信系統,軍事通信較同級之公民營通信優先
    處理。

第 9 條

公民營機構對其重要通信設施,應預為完成防空與防護安全措施,如有搶
修編組,仍由原隸單位自行指揮,但在實施管制期間須接受地 (分) 區管
制單位之作業管制,視軍事需要協調搶修之優先次序,其他軍事或民防單
位,對於搶修意見,須透過管制單位辦理。

第 10 條

各地區之防衛部隊及憲警民防等單位,對其責任地區內之通信設施,應妥
為維護,以利通信。

第 11 條

經常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為軍事上之需要,或臨時演習需要,必須借用
    公民營各機構總機門號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之
    ,但租用電信局民用系統之市內台門號,則由各需用單位逕向當地電
    信局申請並納費。
二、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需使用公民營機構通信長途電路時,應先由國防
    部核定,並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但如為演習需要,臨時租用電信局長
    途電路時,則由各總部負責洽租。
三、各軍事單位在警戒及戰鬥戰備階段預定所需公民營機構支援專用之長
    途電路,得於本階段由國防部與公民營機構統一協調核定,屆期依需
    要調配之。

第 12 條

警戒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進入本階段之第一階段,負有管制任務之地 (分) 區管制單位,應即
    完成本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之管制運用準備事宜,並實施戰備檢查。
二、進入本階段之第二階段,為適應警戒戰備,得按需要將部分公民營通
    信設施予以局部管制與運用。

第 13 條

戰鬥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進入本階段對公民營通信設施實施全面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
    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通信,及重要政務通信,對普通民用通信
    ,僅能在無礙狀況下傳遞之。
二、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如需使用當地公民營通信設施時,得逕向負有
    管制任務之地 (分) 區管制單位協調撥用。
三、公民營通信機構機線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及重要政務
    與民防通信,得洽請地 (分) 區之管制單位,在無礙軍事通信之原則
    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

第 14 條

軍事單位在任何戰備時期,使用電信局之總機門號,或長途電話、電報、
長途電路,除長途門號為借用,不付裝租費用外,其餘均按租用辦法付費
,由國防部在年度軍電報話費預算內支付,惟如電信費調整漲價,或在警
戒戰備第二階段及戰備階段,因遂行作戰任務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時,應由
國防交通兩部會同呈報行政院核辦,其餘公民營各機構之通信設施支援軍
事通信,均不付任何費用。

第 15 條

為求公民營通信設施,能於戰時有效配合軍事需要,軍方得依本辦法實施
演練,公民營通信機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會計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
前項演練時各演習單位所使用電信局之通信電路及電報話,均予免收費用
。

第三章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

第 16 條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在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必須因任務特殊
需要,及符合「臺灣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第 17 條

借用手續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透過管制執行單位協調臺灣省警務處警
察電訊所辦理之。
民防單位借用警察總機門號,由臺灣警備總部按序彙辦。

第 18 條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之連絡線,以由借用單位之總機或單機,接至當地警察
總機為限,所需線料及維護,由借用單位負責。

第 19 條

防情通信及防情試話時間,每次以三分鐘為原則,不得佔線過久,影響警
察本身通信業務。

第 20 條

警察通信線路如有臨時故障不能通話,當地軍事總機,經要求支援時,亦
應儘量設法代予接轉。

第 21 條

軍事單位借用警察總機門號於接裝後應接妥日期及門號號碼層報至各總部
,或國防部之直屬司令部,並轉管執行單位登記參考。
如遇移動撤拼,除按前項規定層報外,並應向當地警察通信單位辦理移交
,或歸還手續。

第四章 災害支援

第 22 條

凡遇颱風、地震、水災天然災害,及重大突發事件期間,軍用及公民營機
構通信設施於遭受重大損害後,對外通信聯絡中斷,或通信電路群低於需
要量時,得實施相互支援。

第 23 條

軍用及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範圍如左:
一、軍用通信設施為國軍統一通信系統共用之長途及區間電話電路。
二、公民營通信設施如左:
 (一) 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各地主要長途幹線電路。
 (二) 臺灣省警務處各地警察電信電路。
凡電信局長途電路仍保持通暢時,其餘之公民營通信單位,不得要求軍事
通信支援。

第 24 條

國軍與臺灣電信管理局間相互支援,以互借長途電路為原則,互借電路地
點及數量,由統一通信指揮部與臺灣電信管理局另行協訂。

第 25 條

任何一方之長途電路支援對方時,不收任何費用,唯通話內容,以搶修通
信設備,及重要軍政通話為限,不得供給商用,其借用時間以一星期為原
則,如有必要,經雙方協議後得延長之。

第 26 條

國軍與臺灣省警務處相互支援方式,以借用長途電話為限,通話地點及次
數不拘,其接轉之優先次序,依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國軍及防情單位非災變時期借用警察電話聯絡,仍按本辦法第三章之規定
辦理之。

第 27 條

為達成相互支援之目的,各地電信局及各地警察總機,應與國軍各地區通
信中心總機間設置連絡路線,俾資溝通,其連絡路線架設原則如左:
一、國軍與臺灣電信管理局之連絡線,由雙方各按本身所需引接電路之計
    畫,各自架線至對方。
二、國軍與警察總機之連絡線,悉利用既設之中繼線轉接。

第 28 條

受理申請支援單位,軍用電路由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辦理,電信局電路
由臺灣電信管理局通信處辦理,警察電話由各地區通信中心及各地警察總
機主管協調,並應以最迅速方法向上級單位報備。

第五章 查線證

第 29 條

各軍公民營機構派遣通信官兵員工查修電信線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
前項所稱電信線路,係專指軍公民用架設之架空及地下有線電信 (電力)
線路,無線電天線遙控線,及其附屬器材而言。

第 30 條

查線證為胸章式以塑膠及白布結合製成,其花紋字樣色彩及大小規格,由
國防部通信電子局,每年設計變換一次,並轉知各有關機構與治安單位。
查線證背面應由製發機關之一級或二級主管機關,加蓋主管官章,並編印
字號,如發現有偽造情事者,依法究辦。
查線證製作及核發機關如附表之規定。

第 31 條

各核發查線證之機構,應將配發所屬各單位查線證數量及編號,列表逕報
製發機關備查,並以副本連同附表分送臺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
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以便查核。

第 32 條

查線人員,不論身著任何工作服,查線證均應佩於左胸部,軍人應同時攜
帶身分補給證,非軍人攜帶服務證或證章,並應隨時接受憲警之查詢與查
驗,否則准由當地負責治安機關及部隊查究。
凡兩人以上在同一現場查修線路,可由領隊人員佩帶。

第 33 條

查線證僅能作查修線路之證件,不得作其他用途,平時應由單位主管集中
保管,至執行任務時發交佩帶,並於該次任務完畢後隨即繳品,非執行任
務時,絕對不得佩帶。

第 34 條

空襲或戒嚴時期,查修線路除佩帶查線證外,並須持有該地區防空或戒嚴
機關製發之通行證。

第 35 條

查線證如有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迅即向核發機關報備,副本分送台
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其遺失查線證
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系統自行懲處。

第六章 附掛電桿

第 36 條

軍事機關部隊線路,確因任務需要無法自行植桿,必須附掛各機構電桿架
設者,准暫免費附掛,但以原電桿短期不致拆除,尚有掛線地位可以負載
,且不影響原桿權單位增加線路者為原則。

第 37 條

附掛線路按性質及線料區分如左:
一、臨時性線路,係用破覆線或膠纜之附掛線路,即將於三個月內拆除者
    。
二、半永久性線路,使用前款線料,但非臨時性者。
三、永久性線路,係使用鉛包電纜或裸銅鉛鐵線等,必須使用木擔,直彎
    螺腳,或掛鉤等架設之永久性線路。

第 38 條

附掛臨時線路應由附掛線路單位,儘可能先將線路起訖地點,及條對數線
質等,通知當地桿權單位,及國防部令頒之「軍用有線電線路整修維護現
行作業程序」所指定之當地作業分區責任單位,如確因事件緊急,不克事
先通知時,應於開工後立即通知之。

第 39 條

附掛半永久性線路,應由附掛單位,先將線路通達單位,起訖地點,經過
地區、里程、電桿根數桿號、附掛線路條對數及線質等,調製簡單圖說於
預定施工兩週前,備文逕洽當地桿權單位,同時以副本連同圖說,分行當
地作業分區之責任單位,經上述兩單位同意後辦理之。

第 40 條

附掛永久性線路,應由附掛線路單位所隸之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臺灣警
備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或憲兵司令部,先將線路通達單位、起訖地點、
經過地區及里程、附架線路條對數、線質線徑、使用何種木擔、直彎螺腳
或掛鉤以及電桿根數桿號等,調製詳細圖說,經洽有關各桿權單位完成借
用手續後呈報國防部核備。

第 41 條

經同意附掛之線路,除臨時性線路外,應由附掛線路單位將預定開工日期
,事先通知當地桿權單位及作業分區整責任單位,並預作技術之協調。

第 42 條

桿權單位及附掛線路單位,任何一方於架設整修或拆除線路時,均不得妨
礙對方通信,但附掛單位應於施工前協調桿權單位。

第 43 條

附掛電桿時之限制因素、技術要求及應覆行之義務等均另參照國防交通兩
部協議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44 條

公民營通信設施實施管制後,因作戰需要附掛軍用線路得權宜處理之。

第七章 附則

第 45 條

本辦法細部作業規定,得另由發制執行單位與公民營通信設施主管機構協
定作業手冊,以利實施。

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