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民營各機構通信設施戰備各階段統一管制運用,由國防部負責策劃、協 調、督導,並得視需要授權由陸軍總部,或隨任務轉移於其他適當之軍事 單位負責執行 (以下簡稱管制執行單位) 。 戰備各階段時間之區分,依軍動員命令施行之。在動員整備時期為經常戰 備階段,如躍至警戒戰備,及戰鬥戰備階段,至期均由各級管制單位,負 責向公營通信機構轉達之。
第 8 條
戰備各階段之電話及電報傳遞優先順序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電話不論經由軍用或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傳遞,其傳遞優先順序 ,概依「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傳遞優先順序表」之規定 處理。 二、軍事電報不論經由軍用或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傳遞,其傳遞優先順序 ,概依「同盟國通信規程總論」所列「電報優先等級區分表」之規定 處理。 三、凡軍方與各機構共同之通信系統,軍事通信較同級之公民營通信優先 處理。
第 9 條
公民營機構對其重要通信設施,應預為完成防空與防護安全措施,如有搶 修編組,仍由原隸單位自行指揮,但在實施管制期間須接受地 (分) 區管 制單位之作業管制,視軍事需要協調搶修之優先次序,其他軍事或民防單 位,對於搶修意見,須透過管制單位辦理。
第 11 條
經常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為軍事上之需要,或臨時演習需要,必須借用 公民營各機構總機門號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之 ,但租用電信局民用系統之市內台門號,則由各需用單位逕向當地電 信局申請並納費。 二、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需使用公民營機構通信長途電路時,應先由國防 部核定,並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但如為演習需要,臨時租用電信局長 途電路時,則由各總部負責洽租。 三、各軍事單位在警戒及戰鬥戰備階段預定所需公民營機構支援專用之長 途電路,得於本階段由國防部與公民營機構統一協調核定,屆期依需 要調配之。
第 12 條
警戒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進入本階段之第一階段,負有管制任務之地 (分) 區管制單位,應即 完成本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之管制運用準備事宜,並實施戰備檢查。 二、進入本階段之第二階段,為適應警戒戰備,得按需要將部分公民營通 信設施予以局部管制與運用。
第 13 條
戰鬥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進入本階段對公民營通信設施實施全面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 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通信,及重要政務通信,對普通民用通信 ,僅能在無礙狀況下傳遞之。 二、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如需使用當地公民營通信設施時,得逕向負有 管制任務之地 (分) 區管制單位協調撥用。 三、公民營通信機構機線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及重要政務 與民防通信,得洽請地 (分) 區之管制單位,在無礙軍事通信之原則 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
第 14 條
軍事單位在任何戰備時期,使用電信局之總機門號,或長途電話、電報、 長途電路,除長途門號為借用,不付裝租費用外,其餘均按租用辦法付費 ,由國防部在年度軍電報話費預算內支付,惟如電信費調整漲價,或在警 戒戰備第二階段及戰備階段,因遂行作戰任務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時,應由 國防交通兩部會同呈報行政院核辦,其餘公民營各機構之通信設施支援軍 事通信,均不付任何費用。
第 15 條
為求公民營通信設施,能於戰時有效配合軍事需要,軍方得依本辦法實施 演練,公民營通信機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會計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 前項演練時各演習單位所使用電信局之通信電路及電報話,均予免收費用 。
第 21 條
軍事單位借用警察總機門號於接裝後應接妥日期及門號號碼層報至各總部 ,或國防部之直屬司令部,並轉管執行單位登記參考。 如遇移動撤拼,除按前項規定層報外,並應向當地警察通信單位辦理移交 ,或歸還手續。
第 23 條
軍用及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範圍如左: 一、軍用通信設施為國軍統一通信系統共用之長途及區間電話電路。 二、公民營通信設施如左: (一) 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各地主要長途幹線電路。 (二) 臺灣省警務處各地警察電信電路。 凡電信局長途電路仍保持通暢時,其餘之公民營通信單位,不得要求軍事 通信支援。
第 26 條
國軍與臺灣省警務處相互支援方式,以借用長途電話為限,通話地點及次 數不拘,其接轉之優先次序,依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國軍及防情單位非災變時期借用警察電話聯絡,仍按本辦法第三章之規定 辦理之。
第 27 條
為達成相互支援之目的,各地電信局及各地警察總機,應與國軍各地區通 信中心總機間設置連絡路線,俾資溝通,其連絡路線架設原則如左: 一、國軍與臺灣電信管理局之連絡線,由雙方各按本身所需引接電路之計 畫,各自架線至對方。 二、國軍與警察總機之連絡線,悉利用既設之中繼線轉接。
第 30 條
查線證為胸章式以塑膠及白布結合製成,其花紋字樣色彩及大小規格,由 國防部通信電子局,每年設計變換一次,並轉知各有關機構與治安單位。 查線證背面應由製發機關之一級或二級主管機關,加蓋主管官章,並編印 字號,如發現有偽造情事者,依法究辦。 查線證製作及核發機關如附表之規定。
第 32 條
查線人員,不論身著任何工作服,查線證均應佩於左胸部,軍人應同時攜 帶身分補給證,非軍人攜帶服務證或證章,並應隨時接受憲警之查詢與查 驗,否則准由當地負責治安機關及部隊查究。 凡兩人以上在同一現場查修線路,可由領隊人員佩帶。
第 37 條
附掛線路按性質及線料區分如左: 一、臨時性線路,係用破覆線或膠纜之附掛線路,即將於三個月內拆除者 。 二、半永久性線路,使用前款線料,但非臨時性者。 三、永久性線路,係使用鉛包電纜或裸銅鉛鐵線等,必須使用木擔,直彎 螺腳,或掛鉤等架設之永久性線路。
第 38 條
附掛臨時線路應由附掛線路單位,儘可能先將線路起訖地點,及條對數線 質等,通知當地桿權單位,及國防部令頒之「軍用有線電線路整修維護現 行作業程序」所指定之當地作業分區責任單位,如確因事件緊急,不克事 先通知時,應於開工後立即通知之。
第 39 條
附掛半永久性線路,應由附掛單位,先將線路通達單位,起訖地點,經過 地區、里程、電桿根數桿號、附掛線路條對數及線質等,調製簡單圖說於 預定施工兩週前,備文逕洽當地桿權單位,同時以副本連同圖說,分行當 地作業分區之責任單位,經上述兩單位同意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