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各港務局局長、港務長及航政組組長為當然 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就左列人員中選聘之: 一、具有資望之船長及輪機長。 二、具有資望之引水人。 三、具有資望之海軍高級航海或輪機人員。 四、具有資望之漁業管理人員。 五、具有資望之驗船師。 六、具有資望之有關教授或教師。 七、具有資望之保險從業人員。 八、具有資望之律師。 九、具有資望之會計師。 十、具有資望之海事公證師。 十一、其他對海事案件之處理特具經驗之人員。
第 7 條
本會得評議左列事項: 一、船舶沉沒、碰撞、觸礁、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 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等海事案件之調查評議事項。 二、有關船員及不屬船員部分之過失責任評議事項。 三、海難事件各項費用或海損之評議事項。 四、有關船舶航行安全之建議改善事項。
第 9 條
本會受理海事案件之評議,執行祕書應先作成海事檢查報告書或資料摘要 ,連同卷證送請召集委員指定日期開會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見證 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備詢,各該當事人並得就事件為事實上之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列席本會會議時,應予以閱覽有關資料之便利及充分申辯之機會。
第 11 條
第九條規定之海事檢查報告或資料摘要,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姓名、年齡、籍貫、所任職務及任職之公司或機構。 三、本案有關資料概述 (包括當事人報告及詢問有關人員之筆錄案件發生 時間、地點、船舶名稱、噸位、載重、吃水深度、船之長、寬、主機 、氣象、航向、航速、流向、流速、損壞狀況等) 。 四、案情檢查經過。 五、船長之海事報告。 六、案情研判。 七、擬議處理意見。 八、參考法規條文。 九、其他。
第 16 條
本會決議應作成海事評議書原本,報請港務局局長核定後作成正本 (格式 如附件一) ,以港務局之名義送達當事人 (如附件二) ,並以副本分送交 通部及有關機關。 外籍船舶或人員涉及海事案件,經評議認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航政主管 機關應囑託外交部將海事案件發生情形及結果送達該船員所屬國或船籍國 請求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