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 件,向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6 條
警察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 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