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臺灣地區含藥酒類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含藥酒類,係指根據我國固有成方及本草綱目所記載之調製方
法,以酒類摻入藥物,加工製造供醫療之藥酒而言。

第 3 條

含藥酒類之製造,應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 條

含藥酒類製造許可證之發給,撤銷或變更,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隨時通知
專賣機關。

第 5 條

凡製造含藥酒類,應以酒精度三十度以上之酒類調製,並依專賣機關有關
管理辦法之規定,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向專賣機關申請登
記、配售、不得自行釀造,或向市面採購酒類為製造藥品之原料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專賣機關配售前項酒類時,應以副本通知受配藥商之當地 (縣市) 衛生主
管機關。

第 6 條

製造含藥酒類所需之酒類,經專賣機關核准其實需數量後,按配銷價格配
售之。

第 7 條

經許可製造之含藥酒類,其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品名、處方
、原料酒種類、含酒精量、主治效能、用量、用法、許可證字號、製造年
月日、批號及製造廠商名稱、地址、方得銷售。

第 8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專賣機關得隨時各就其職掌範圍派員檢查經許可製造
之含藥酒類,並抽驗其成品,製造與經銷者不得拒絕。

第 9 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七條之一者,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罰之。

第 10 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自行釀造酒類或購買私酒或私酒精為製造原料者,由專賣機關移送司
    法機關,依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製造私
    酒論處,並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二、不向專賣機關申配酒類而向市面採購酒類為製造原料者。專賣機關得
    停止該藥商申配酒類。停配期限至少二年。並由專賣機關視其情節輕
    重,依專賣法令規定予以處分,或函請衛生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撤銷
    其許可。

第 11 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依有關法令論處。

第 12 條

違反本辦法撤銷製造許可之含藥酒類,其製造之成品及半製品應由當地衛
生機關會同專賣機關監督銷燬之,其已出售與經銷尚未飲用者亦同。

第 13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含藥酒類之藥商,凡不合本
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