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強制執行臺灣地區土地房屋欠稅費及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有關司法、稅
務、地政等機關之加強聯繫,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房屋,開始為強制執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一條規定通知該管地政事務所登記其事由。

第 3 條

地政事務所接獲前條通知後,應為以下之處理。
一、對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如其所有權已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有案者,地
    政事務所應即將法院通知登記事項於五日內辦理完竣函復執行法院,
    如該不動產設有他項權利時,並應將其登記事由及權利人姓名、住址
    等於復函內一併敘明。
二、如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者,地政事務所
    應將未辦理登記情形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法院。
三、前二款之復函,均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四、法院囑辦查封登記標示、權利範圍或所有權人姓名不符時,地政事務
    所應即敘明其事由通知原囑託法院於七日內更正或補正,俟更正或補
    正後,再辦理查封登記。
五、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因土地重劃、重測、分割、繼承或其他原因而
    為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即函知執行法院。

第 4 條

稅捐稽徵機關接獲本辦法第三條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法院之副本後,應查
明債務人 (即原業主) 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十日
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法院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法院執
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便併案執行。

第 5 條

債務人應納未納之稅捐如為田賦實物者,執行法院於其土地房屋拍定後三
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並以副本抄送當地糧政機關以便確定換算價格。糧
政機關於接到副本後,應於三日內確定價格,函復執行法院憑以折算應繳
金額辦理分配,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就債務人欠繳田賦徵實及隨賦徵購稻穀獲得分配之金額,應
即日交由原經指定之收納倉庫代為購繳實物。

第 6 條

稅捐稽徵機關於發出欠稅費總額明細表後,至法院實行分配前,如發現債
務人 (即原業主) 仍有欠稅費情事,得迅即續送執行法院請求合併參與分
配。

第 7 條

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
賣價格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於接到稅捐稽徵機關復函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於拍賣價款
內,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

第 8 條

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分配金額後,如所得不足抵繳稅費款時,其不足
抵繳部分,應以法院之分配表為準,依法向納稅義務人催徵,如無效果,
再移送法院財務執行處依法執行。

第 9 條

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費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
收據單發給欠稅費人 (即原業主) 。

第 10 條

土地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承買人完納者外,承買
人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

第 11 條

執行法院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證書內應載明限於核發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
屋權利變更登記,並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手續。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前項副本到達日起十日內計算原業主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就應繳
納之稅費款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