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管制台灣地區地下水之利用,以防止地層下陷,特制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暫以左列地區為限 (以下簡稱管制區) 。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左列地區:
 (一) 基隆市、台中市、台南市。
 (二) 台北縣之三重、中和、永和、新店、新莊、蘆洲、五股、泰山、板
      橋、土城、樹林等鄉鎮 (市) 。
 (三) 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洲、枋山、車
      城、恒春等鄉鎮。
 (四) 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台西、東勢、褒忠、元
      長等鄉鎮。
 (五) 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和美、大城等鄉鎮。
 (六) 澎湖縣之馬公鎮。
 (七) 台中縣之沙鹿、梧棲、龍井等鄉鎮。
 (八) 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圍、五結、冬山、蘇澳等鄉鎮。
 (九) 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
      子、布袋等鄉鎮。
 (十) 台南縣之後壁、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
      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新化、永康、仁德、歸仁等鄉鎮 (
      市) 。
 (十一) 高雄縣之阿蓮、湖內、路竹、岡山、永安、隬陀、橋頭、梓官、
        茄定、林園等鄉鎮。
 (十二) 苗粟縣之竹南、通霄兩鎮。
 (十三) 台東縣之大武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

第 4 條

管制區內在本辦法公布前已使用之水井,未於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登記期間
內辦理登記者,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經核准登記之水井,不得申請
變更水權增加抽水量。

第 5 條

管制區內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裝設水錶或累計出水量設備。

第 6 條

管制區內經核准登記之水井,抽水量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或變更用途。

第 7 條

於管制區內鑿井,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自來水廠水源,有不能充分利用地面水之困難,為應緊急需要,必
      須利用地下水者。
 二 白來水系統不能供應之地區,但以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且用水量以
   必要者為限。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視管制區內用水情形,劃定禁止開發區。
前項禁止開發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變更或撤銷。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已取得水
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知其所有或使用人改用自
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填
塞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鑿井商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第 10 條

管制區內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主管機關之證明。

第 11 條

管制區內以地下水作為工業用水及冷卻用水者,由主管機關按其實際情形
,分別通知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裝設循環設備,以為水之再利用。

第 12 條

管制區內之廢井,由主管機關限期命所有人填塞,逾期由主管機關雇工代
辦,由所有人負擔費用。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管制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給量與地層下陷關係,應積極觀測
、調查、研究。

第 14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