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暫以左列地區為限 (以下簡稱管制區) 。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左列地區: (一) 基隆市、台中市、台南市。 (二) 台北縣之三重、中和、永和、新店、新莊、蘆洲、五股、泰山、板 橋、土城、樹林等鄉鎮 (市) 。 (三) 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洲、枋山、車 城、恒春等鄉鎮。 (四) 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台西、東勢、褒忠、元 長等鄉鎮。 (五) 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和美、大城等鄉鎮。 (六) 澎湖縣之馬公鎮。 (七) 台中縣之沙鹿、梧棲、龍井等鄉鎮。 (八) 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圍、五結、冬山、蘇澳等鄉鎮。 (九) 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 子、布袋等鄉鎮。 (十) 台南縣之後壁、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 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新化、永康、仁德、歸仁等鄉鎮 ( 市) 。 (十一) 高雄縣之阿蓮、湖內、路竹、岡山、永安、隬陀、橋頭、梓官、 茄定、林園等鄉鎮。 (十二) 苗粟縣之竹南、通霄兩鎮。 (十三) 台東縣之大武鄉。
第 7 條
於管制區內鑿井,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自來水廠水源,有不能充分利用地面水之困難,為應緊急需要,必 須利用地下水者。 二 白來水系統不能供應之地區,但以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且用水量以 必要者為限。